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靂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382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6184號),嗣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靂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靂生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 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 人提領或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 罰之犯罪工具,藉此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前某時, 在桃園市○○區○○街0段00號2樓,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 代價,提供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遠東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帳戶料與不知情之陳佑寧(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825號為 不起訴處分),陳佑寧復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 欺取財及提領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 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致其等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 示之上開銀行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成員隨即提領該等款項,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告訴人等發現遭詐欺並報警,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聖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蔣鍾美蓮訴由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靂生於警詢及本院訊問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聖淳、蔣鍾美蓮、證人陳佑寧於警詢 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鐘聖淳之匯款申請書、國內 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客戶收執聯、告訴人鐘聖淳與詐 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告訴人蔣鍾美蓮之存摺影本、與詐騙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2月7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04709號函及所附被告名 下渣打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1日遠銀詢字第1110000561號函 及所附被告名下遠東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足徵被告之 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附表所示遠東帳戶、渣打帳戶交予不詳之人,其固未 參與後續之詐欺及提領款項之行為,無從成立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金融 帳戶後,以前開金融帳戶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將附表詐騙金額欄內所示金額,匯 入被告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難以追查, 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被告所為 均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名下 遠東帳戶、渣打帳戶之幫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 先後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雖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騙取得 告訴人等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 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以一提供上開帳戶 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184號(即附表 編號2)併辦部分,因前述附表編號1即本件已起訴且認定有 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 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就其提供遠東帳 戶、渣打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進而幫助詐騙集團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中供述詳實,應 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其名下遠東帳戶、 渣打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 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 所為應予非難,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然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損害,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與警詢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因其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 件,不得易科罰金,至於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則屬執行 檢察官之權限,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稱其 以2萬元提供本案帳戶,後陳佑寧陸續又給其3000至5000元 不等之現金等語,然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交付遠東帳戶 、渣打帳戶只獲得報酬2萬元等語,則依有利被告之認定, 可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所獲得之報酬為2萬元 。上開款項屬被告因犯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之犯罪利得,而上 開不法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件並無不宜 執行沒收情形)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健祐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入/存款之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鐘聖淳 111年3月5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7日撥打電話予鐘聖淳,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及檢警人員,佯稱因積欠電信費與涉及刑事案件云云,致鐘聖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對方指定之帳戶。 110年12月3日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92,00元 110年12月4日 460,000元 110年12月9日 2,000,000元 2 蔣鍾美蓮 110年11月15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及檢警人員,以撥打電話、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等方式與蔣鍾美蓮聯繫,稱:因積欠電信費與涉及刑事案件,須進行財產管制,並須辦理貸款且設定約定轉帳予云云,使蔣鍾美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對方指定之帳戶。 110年12月17日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00元 110年12月18日 2,000,000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