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77號
TYDM,112,金簡,77,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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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8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41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被告警詢、偵訊之供述 不予引用,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本案被告知悉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將使 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及進行轉帳交易 ,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轉 出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幫助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實現之犯意 。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 然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本案告訴人朱 振華、何玉花2人之法益,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幫助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金額、危害社會治安程 度,及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罪,暨其參與之角色非 屬指揮、核心地位,被告於調解時到場,告訴人均未到場, 致未能成立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素行、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將本案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 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另按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 以沒收。然告訴人朱振華何玉花2人匯入被告新光銀行帳 戶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經提領交付被告,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前段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倪韶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876號
  被   告 林俊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騙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 項之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 或轉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而掩飾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 105年11月20日11時前某時,提供其所申設之臺灣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 經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ㄧ)於1 05年11月20日11時許,佯稱為朱振華之友人,急需借款為由 ,致朱振華陷於錯誤,而於翌日(2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上開帳戶。(二)於105年11月21日12時許,佯稱為何 玉花之友人,急需借款為由,致何玉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13時41分許匯款7萬元至上開帳戶。前開款項旋即遭該詐騙 集團成員提領,而利用上開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二、案經朱振華何玉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達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上開帳戶為自己所申辦之事實。 2 告訴人朱振華何玉花之指訴及匯款資料 告訴人2人有匯款至上開帳戶。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各2份、臺灣新光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同上。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為自己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辯稱:我應該沒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交給 別人;前述犯罪之時間只有與媽媽同住等語。惟查: ㈠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之信用表徵,且須輸入密碼始可利用帳 戶收款提款,若非被告告知他人密碼,他人亦無從使用上開 帳,顯見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㈡又被告雖稱前述犯罪之時間與母親同住,經本署檢察官以證 人身分合法傳喚其母隋翠娟,惟未到庭。然衡諸常情,親屬 亦未必知悉金融帳戶之密碼,被告復無其他反證足以動搖前 述依證據清單所列之積極證據,其犯嫌堪以認定。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 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並侵害告訴人2人數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 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檢 察 官 郭印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志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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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