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亭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5
86、3746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406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亭慧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四所示內容向秦子傑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亭慧知悉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 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工具,亦預見代他人提領匯 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付,係收取詐欺所得贓款 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 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 用,仍與劉淞平(所犯加重詐欺罪等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哥」、「 麥當勞」、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昱昇」、「謝奕傑」等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令與劉淞 平、「水哥」、「麥當勞」、「李昱昇」、「謝奕傑」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3人以上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16 日下午4時56分許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帳號,告知「李昱昇」、「謝奕傑」供其等使用。嗣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 各該對應欄位所示之帳戶,上開款項除附表二編號2部分因
未及提領,而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外,餘均由江亭慧依「謝奕傑」之指示 ,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三提領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並在如附表三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將如附表 三交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交付劉淞平,劉淞平再將之交付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隱匿、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 補充:「被告江亭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金 訴卷第58至61頁、第132頁)。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款 項經被害人曾宜萱匯入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 戶後,於被告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前,即因該帳戶經通 報為警示帳戶而遭金融機構圈存,尚未造成金流斷點,未達 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 用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佐(見偵30586卷第13 3頁、第135頁、第201頁),是被告此部分洗錢行為應僅構 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 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在此指明。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劉淞平、「水哥」、「麥當勞」、「李昱昇」、「謝 奕傑」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分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行 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 包括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實行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洗錢犯行業已坦認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58至61 頁、第132頁),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 要件,是雖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附此 敘明。
⒊被告就附表二部分所犯3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供他人持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更依成員指示 ,提領並轉交詐欺所得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 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所擔任者係收取款項 之車手,難認係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復參諸被告雖因曾宜 萱未到庭而未能實際賠償其損害或獲取其原諒,然被告已分 別與到庭之告訴人秦子傑、楊秉樺以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 )10萬元、2萬元為條件成立調解,其中楊秉樺部分業經被 告如數履行完畢,秦子傑、楊秉樺則均當庭陳明同意不追究 被告本件之行為,並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有調解筆 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足考(見本院金訴 卷第53至54頁、第61頁、第127至128頁、第132頁,金簡卷 第23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目前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祖母 (見本院金訴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3罪,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 )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 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就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部 分具體量處之徒刑(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1年2月), 經整體評價後,顯然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000元)為低,再審酌本案被 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其不僅未因本案犯罪取得或保 有犯罪所得(詳如下述),更已與秦子傑、楊秉樺成立調解 並依約履行賠償等各節,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本件所處 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 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 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緩刑:
㈠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已與秦子傑、楊秉樺達成調解,堪 認被告已竭力修復因其犯罪而生之損害,雖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秦子傑、楊秉樺對 本案之意見,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四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支 付秦子傑損害賠償,以保障其權益。倘被告未遵循前揭應行 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係被告持以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使用,而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前揭 物品既未扣案,復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 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 提領之款項已悉數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堪見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並無任何處分權限,難認 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2部分即 曾宜萱匯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款項,固因該帳戶遭 列為警示帳戶而經圈存於該帳戶內,然被告對此部分款項既
已同時失其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 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聯繫被害 人領回,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未因本件犯行實際取得對價此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見偵30586卷第21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江亭慧申設之帳戶 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秦子傑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4日晚間8時44分許致電秦子傑,佯為線上商店客服人員,稱因作業疏失誤將秦子傑設為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始能避免扣款云云,致秦子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16日下午4時56分許 4萬9,986元 附表一編號1 江亭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4月16日下午5時4分許 2萬9,985元 附表一編號1 110年4月16日下午5時10分許 2萬9,985元 附表一編號1 110年4月16日下午5時31分許 4萬9,986元 附表一編號3 110年4月16日下午5時33分許 4萬9,986元 附表一編號3 2 曾宜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6日某時許,致電曾宜萱,佯為「完美主義家居」客服人員,稱因誤將曾宜萱升級為VIP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曾宜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16日下午5時24分許 1萬0,123元(另有手續費15元) 附表一編號1 江亭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楊秉樺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6日晚間8時許,致電楊秉樺,佯為PChome客服人員,稱楊秉樺先前線上購物時操作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以辦理退款云云,致楊秉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16日晚間8時2分許 4萬9,910元 附表一編號2 江亭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4月16日晚間8時16分許 4萬9,911元 附表一編號2 附表三: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1 110年4月16日下午4時56分許 附表一編號1 2萬元(非本件被害人匯款範圍) 110年4月16日晚間6時許 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前 24萬元 2 110年4月16日下午4時57分許 1萬元 3 110年4月16日下午5時5分許 2萬元 4 110年4月16日下午5時6分許 2萬元 5 110年4月16日下午5時7分許 2萬元 6 110年4月16日下午5時8分許 2萬元 7 110年4月16日下午5時19分許 2萬元 8 110年4月16日下午5時20分許 1萬元 9 110年4月16日下午5時50分許 附表一編號3 2萬元 110年4月16日下午5時51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16日下午5時52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16日下午5時53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16日下午5時54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16日晚間8時14分許 附表一編號2 2萬元 110年4月16日晚間8時許 9萬9,800元 110年4月16日晚間8時15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16日晚間8時16分許 9,900元 110年4月16日晚間8時19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16日晚間8時20分許 2萬元 110年4月16日晚間8時23分許 9,900元 附表四:
損害賠償金額 給付方式 10萬元 自112年6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秦子傑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586號
110年度偵字第37462號
被 告 江亭慧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
被 告 劉淞平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凱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亭慧、劉淞平加入「麥當勞」及「水哥」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江亭慧知悉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有使用帳戶收受、 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 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 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 所得款項,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詎仍基於縱前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4月10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並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撥打電 話或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等方式,指示江亭慧提領匯入其 所申設附表一所示帳戶中之詐欺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均轉 交至詐欺集團上游。劉淞平則於上開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 手,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撥打電話或傳送通訊軟體telegra m訊息等方式,指示劉淞平前往收取江亭慧所提領詐欺款項 ,再將所詐得款項轉交至詐欺集團上游。嗣江亭慧、劉淞平 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至江亭慧所申設金融帳戶內。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
透過通訊軟體LINE訊息,指示江亭慧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三所示款項領出,於附表三所示地點交付予劉淞平,劉 淞平再將所詐得款項轉交至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秦子傑、曾宜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楊秉 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八德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亭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被告江亭慧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江亭慧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款項領出之事實。 三、證明被告江亭慧將款項於附表三地點交付予同案被告劉淞平。 2 被告劉淞平於偵查中之供述 一、劉淞平前經招攬而加入江亭慧、「麥當勞」及「水哥」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江亭慧將款項於附表三地點交付予被告劉淞平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秦子傑、曾宜萱及楊秉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3人遭詐欺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被告江亭慧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楊秉樺所提出LINE訊息截圖 證明告訴人楊秉樺遭詐欺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被告江亭慧帳戶內之事實。 5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ATM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江亭慧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款項領出之事實。 6 路口監視器畫面及截圖 證明被告江亭慧將款項於附表三地點交付予被告劉淞平之事實。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總作文字第1100014951號函及所附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中法查密字第CU7926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玉山個(集)字第1100100525號函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3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被告江亭慧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亭慧及劉淞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罪嫌,被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 分別就附表三所提領及所收受之告訴人3人遭詐欺款項,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又被告劉淞平於偵查 中自陳每次收款可取得款項0.3%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靜 怡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江亭慧所申設金融帳戶 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2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出帳戶 匯出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秦子傑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網購商店客服之名義,詐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商店會員,須操作ATM方能解除會員契約等語。 110年4月16日16時56分 秦子傑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 4萬9,986元 江亭慧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2 110年4月16日17時4分 2萬9,985元 江亭慧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3 110年4月16日17時4分 秦子傑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現金存款) 2萬9,985元 江亭慧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4 110年4月16日17時31分 秦子傑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8元 江亭慧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5 110年4月16日17時33分 4萬9,988元 江亭慧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6 曾宜萱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電商業者之名義,詐稱誤設為VIP會員,須網路轉帳方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 110年4月16日17時24分 曾宜萱所申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123元 江亭慧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7 楊秉樺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PCHOME客服之名義,詐稱先前購物操作錯誤,要求網路匯款方能協助退款等語。 110年4月16日20時2分 楊秉樺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10元 江亭慧所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8 110年4月16日20時16分 4萬9,911元 江亭慧所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款項(新臺幣) 備註 1 110年4月16日16時56分 江亭慧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2萬元 110年4月16日18時許 桃園區新民街43巷10之1號前 桃園區新民街43巷10之1號前 24萬元 非本件被害人匯款範圍 2 110年4月16日16時57分 1萬元 3 110年4月16日17時05分 2萬元 4 110年4月16日17時06分 2萬元 5 110年4月16日17時07分 2萬元 6 110年4月16日17時08分 2萬元 7 110年4月16日17時19分 2萬元 8 110年4月16日17時20分 1萬元 9 110年4月16日17時50分 江亭慧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2萬元 10 110年4月16日17時51分 2萬元 11 110年4月16日17時52分 2萬元 12 110年4月16日17時53分 2萬元 13 110年4月16日17時54分 2萬元 14 110年4月16日20時14分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 2萬元 110年4月16日20時許 9萬9,800元 15 110年4月16日20時15分 2萬元 16 110年4月16日20時16分 9,900元 17 110年4月16日20時19分 2萬元 18 110年4月16日20時20分 2萬元 19 110年4月16日20時23分 9,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