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11號
TYDM,112,金簡,11,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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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36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
金訴字第73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品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郵 局」等文字,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為「玉山 」,另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110年12月15日上 午」更正為「110年12月15日下午」、「匯款新臺幣(下同 )9萬9,989元、5萬元、1萬7,123元、2萬9,985元」更正為 「以轉帳或ATM存入現金等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9萬9,98 9元、1萬7,123元、2萬9,985元」,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其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重要



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 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被告犯罪後雖數度否認 犯行,惟終能坦承面對自身錯誤,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兼 衡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小康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有期徒刑部 分,因幫助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不符刑法第41條 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得易科罰金,至於得否准許易服社 會勞動,則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併此敘明。)三、沒收之說明:
  本案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 ,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提供 之前揭本案帳戶金融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未據扣 案,該等物品既可隨時停用、補辦,自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672號
  被   告 李品葳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品葳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以 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 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上午某時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布拉格門市」,將 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之金融卡以寄送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並於寄出前依指示更改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嗣取得前揭玉山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自110年12月19日17時許撥打電話向江騏臻佯稱先前網路購 物因系統遭駭而造成重複下單,欲協助其解除訂單云云,致 江騏臻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12月19日18時25分許 、同日18時27分許、同日18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 萬9,989元、5萬元、1萬7,123元、2萬9,985元至郵局帳戶內 ,旋遭提領而利用玉山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二、案經江騏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品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於寄出前依指示更改密碼,原因係在社群軟體Facebook看到家庭代工廣告,對方表示若提供1個帳戶可補助1萬元,被告寄出前玉山帳戶內並沒有錢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江騏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及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遭詐欺後,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玉山帳戶之事實。 3 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玉山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並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玉山帳戶,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各1份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為取得每月1萬元之家庭代工補助而將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玉山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渠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 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 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 33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 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 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 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 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 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 員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帳 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 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識 ,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核先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 一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檢察官 盧奕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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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