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92號
TYDM,112,訴,492,202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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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廷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522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簡
字第26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孫廷風 被訴傷害等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孫廷風因懷疑鄰居發出噪 音,於民國110年11月4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 號告訴人蔡琦福住處前,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其鐵製 枴杖敲打告訴人所有之鐵門,致該鐵門凹陷,致生損害於告 訴人。適告訴人返家,上前質問被告,雙方一言不合,被告 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枴杖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上臂6*7 挫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 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毀 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第277條第1 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該等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第357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足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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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