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277號
TYDM,112,訴,277,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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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鉦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7334號、112年度偵字第12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鉦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含SIM卡○○○○○○○○○○號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鉦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4日上午3時12分起至 同日上午5時5分止間,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顯輝討論交易 毒品之細節後,由邱顯輝陳鉦樺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至陳鉦樺所提供不知情范湘翎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再由陳鉦樺於111年9月4日上午5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0公克與邱 顯輝。嗣經警方另因毒品案件查獲邱顯輝(所涉毒品案件,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復循線查獲邱顯 輝之毒品上游陳鉦樺,並扣得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批及行 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號),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陳鉦樺及其辯護人對於



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且 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 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 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5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且同意有證據能力,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47334卷第381頁、院卷第58、113頁),核與證人 即藥腳邱顯輝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47334 卷第183至189、123至149、157至164、357至364頁),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 系統軌跡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9月30日儲字第1110924084號函檢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 交易清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6日通清 字第1110039388號函檢附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 圖等件在卷可參(見偵47334卷第179、197、199至219、367 至369、371至373、38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犯濫,對於查緝施 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 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 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 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己住處為交易毒品之處 所,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查被告與邱顯輝僅係一 般交易關係,尚無特殊情誼,衡情自均無可能甘冒販賣毒品 重罪,平白無端從事前開販賣毒品而未從中牟利之理,是被 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有從中賺 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無訛。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時 自白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復於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上 開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的毒品是跟林洛萱拿的等語(見偵47 334卷第379頁),員警並因此查獲林洛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2年4月11日 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10113號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 103頁),依照前開規定,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及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遞減其刑至三分之二。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圖一己之私



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健康,所為 誠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欲販賣 之毒品數量非鉅,暨被告王暉皓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弱電工程師之工作、需扶養母親及幼子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 0000號),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認明確(見院卷第113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獲有10萬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其餘之扣案物,查 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見院卷第113頁),均無宣告 沒收銷燬或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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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