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松源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
指定辯護人 江宗恆律師
被 告 張萬安
指定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松源、張萬安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伍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一)被告王松源、張萬安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 2人均坦承犯行,並有證人江依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影像及翻拍照片等卷內所附證據為憑,足認其等犯罪嫌疑 重大,因其等所犯本案罪名刑責非輕,且被告王松源供稱 其平常居住於人力派遣公司,被告張萬安則無固定住居所 ,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恐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及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裁定 羈押在案。
(二)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認其等所 涉犯強盜罪嫌,嫌疑重大,且均無固定住居所,有相當理 由認被告2人恐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事由仍存在。審 酌其等所涉本案罪名刑責非輕,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 進行,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 乎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自112年5月23日起對被告2人均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