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TUAN(越南籍,中文姓名:黃文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46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TUAN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HOANG VAN TUAN(越南籍,中文姓名:黃文俊,下以中文姓名稱之)、HOANG QUOC NAM(越南籍,中文姓名:黃國南,下以中文姓名稱之;另經本院通緝)與DANG VAN HOANG(越南籍,中文姓名:鄧文黃,下以中文姓名稱之)同為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11年1月28日23時1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之公司宿舍427號房,因故發生爭執,詎黃文俊與黃國南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開房間內,以手壓制、徒手毆打及以腳踹踢等方式毆打鄧文黃,造成鄧文黃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眉撕裂傷、左眼眶瘀腫及臉部挫傷併下唇紅腫等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檢 察官、被告黃文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見審訴字卷,第41至42頁;訴字卷,第56 至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 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 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 見偵字卷,第14至15、68至69頁;訴字卷,第57至59頁), 並經證人鄧文黃(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見偵 字卷,第41至43、68至69頁),復有證人NGUYEN VAN HAI( 即在場之室友;越南籍,中文姓名:阮紋海)於警詢之證述 可佐(見偵字卷,第33至34頁),又有告訴人受傷照片及聯 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9、57頁) ,足證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國南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自越南跨境 至我國工作之人,不思理性溝通,竟與同案被告黃國南共同 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 其等先前調解未果,告訴人嗣已離境而無以再行調解(見審 訴字卷,第41頁;訴字卷,第63頁),並兼衡被告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 職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在我國無其他 刑事犯罪紀錄所彰顯之品行(見偵字卷,第13頁;訴字卷, 第11、69至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是否驅逐出境之說明: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居留效期至112年12月20日,此有 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69至70 頁),其在我國境內所犯本案犯行,既受如主文所示拘役之 刑之宣告,尚與刑法第95條規定要件不符,故無諭知驅逐出 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