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更一字,112年度,2號
TYDM,112,聲更一,2,2023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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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鄧育正



被 告 陳曉琴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
0年度訴字第1095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鄧育正前因被告陳曉琴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為被告陳曉琴繳納保 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惟聲請人與被告並不熟稔,僅 係受被告之同居男友袁國義所託,始先行借款代為具保,袁 國義原承諾將儘速返還該筆款項,然並未履行,且袁國義亦 因案入監執行,聲請人催討無門,而被告既已遭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5年6月在案,爰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二、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 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 發生時,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未沒入之保證金,此為刑 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所明定。而免除具保責任之原因,除 同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 、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 ,免除具保之責任」外,依同法第119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 訂定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 至第3項另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 ,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 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 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 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 金、利息。法院命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 移送檢察機關執行,或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有其 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檢察機關應儘速檢附相關書證 ,通知法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向檢察機關繳納刑



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 受理確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 金之事由者,法院應儘速檢附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第二 聯)影本及裁判正本,通知檢察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 利息」。從而,刑事被告或具保人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僅於 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符合上述作業辦法之規定,法院 始應將保證金發還。
三、經查:
㈠被告陳曉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1095號),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 金3萬元,由聲請人鄧育正於民國109年9月22日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被告釋放。  
 ㈡該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嗣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 1年度上訴字第476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該案雖已確定,然 被告尚未入監執行,即非屬「有罪判決確定而已到案執行」 之情形,且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得免除具 保責任之要件。
 ㈢聲請人雖以上情表明不願續任保證人之意,惟本院合法傳喚 聲請人及被告於112年3月27日到庭,給予其等陳述意見之機 會,然被告與聲請人均未到庭陳述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 卷可查,是難知悉被告是否願以提供其他具保人、接受羈押 等替代方式保全、確保日後刑罰之執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尚未入監執行,仍有保全日後刑罰執行之必 要,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即繼續存在,聲請人以上情聲請發還 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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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