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12年度,17號
TYDM,112,聲判,17,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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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邱信謀
代 理 人 尤柏淳律師
被 告 房艾潔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民國112年2月24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94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603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聲請人係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 判狀,並經本院同日收受,有該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其上 本院夜間、假日收狀戳印在卷可稽,而臺灣高等檢察署係於 同年2月24日作成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94號處分書,並於同 年3月6日對聲請人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中悅藝術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 」管理員收受而為補充送達,於該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有 該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考,則聲請人聲請交付審 判期間之末日應為同年3月16日,惟聲請人遲至同年3月24日 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 ,爰依上開法條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倪韶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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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