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耀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 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 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 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 參照)。至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 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定 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 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 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援引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為附表。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5
月6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附表 編號2)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罪質有殊,犯 罪時間不同,上開各罪所侵犯者,均非屬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人身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並兼 衡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及其他法律原則之內部界限,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前固已執行完畢,然依上揭說明 ,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 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 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