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立(原名許銘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15號、112年度執字第645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許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如附表所示 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確定在案,且本院均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
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3月15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 犯罪日期又分別在112年3月15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 ,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 礎,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 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拘役40日)、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拘役65日以下 )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為竊盜罪,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 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此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所法不 同,審酌前開罪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低,並考量數罪併 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 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 ,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 是否過重,對受刑人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 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 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 名,以及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 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 求等綜合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㈣另定應執行刑,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允宜給予受刑 人適當陳述意見之機會,此雖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然本件受刑人所犯罪名 之宣告刑均為拘役,屬短期自由刑,是受刑人可資減讓之刑 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 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帶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