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464號
TYDM,112,聲,1464,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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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力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力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力瑜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 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 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縱令所犯數罪 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 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 ,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 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8月16日,而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11年8月16日之前,且以本院 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 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



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業於11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依上揭說明,本院 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 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 部分予以折抵,並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陳力瑜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另本件係就附表所示之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 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 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陳力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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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