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柳文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柳文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柳文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處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 稱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明文。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規定甚明。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係其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 決確定日期前所犯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依上述說明,足認本件聲請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並衡酌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 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有 關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屬於就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 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 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誤會。又本件定應執行之刑 乃「最速件」處理案件,為免影響受刑人權益,故認本件有 急迫情形,且衡酌本案各罪之犯罪型態及罪質,情節尚非複 雜,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柳文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