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333號
TYDM,112,聲,1333,202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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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秉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60號、112年度執字第314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鍾秉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秉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3之犯罪時 間均在附表編號1-2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5月12日前, 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附表之 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次查,附表編號1-2之刑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3月,附表編號3之刑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4月,故本件依已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應於有期徒刑13年7月以下定應執行之刑。 ㈡審酌附表之罪罪質相同、犯罪時空密接,但行為數高達50次 ,侵害社會及國民健康法益甚鉅,且受刑人經各該判決2次 定刑後,刑度已大幅降低,不宜於定刑時再過度酌減其刑。 次斟酌受刑人之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展 望、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情狀後,酌定受 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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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