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黔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黔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黔栗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明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 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檢察官聲請書附表除編號2、3之「宣告刑」欄應分別補充 更正為「併科罰金新臺幣5仟元」、「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 元」,編號2、3之「備註」欄應補充更正為「併科罰金新 臺幣2萬元」外,其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
(二)受刑人謝黔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最早經判決確定之編號1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5月2 5日,而編號2至10之41罪均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又附表 編號2與3、4與5、6至9所示各罪所受宣告刑,前分別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 98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64號判 決、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均確定在案,依據上開說明,本院更定 其應執行刑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三)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本件受刑人於109年1 2月間共犯附表所示詐欺罪共42罪,各次犯罪時間接近, 犯罪手段、型態相類,以此為整體非難評價,衡以附表編 號2至9所示之罪所受宣告刑,分別經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 ,合計為5年9月,依據上開說明,本院更定其應執行刑當 受拘束,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暨本院於裁定前, 業以書面通知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並未 表示意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婕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表:受刑人謝黔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