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俞明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俞明杰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據此,關於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否與不得易 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現行法賦 予受刑人有選擇之權。倘檢察官未經受刑人之請求,逕聲請 法院就受刑人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所為聲請即非 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9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 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 所犯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而附表編號1至6、8至9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 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上開說明,須經受刑人之請 求,檢察官始得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依卷附資 料,並無事證足認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未經 受刑人之請求,逕依職權向本院聲請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 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泳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