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明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明機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明機因犯侵占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 所示編號1、2犯行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侵占遺失物罪,其犯 罪態樣、手段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高,暨衡以受刑人 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為 整體非難評,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謝明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