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89號
聲請人 即
受 刑 人 楊聯冀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 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定 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 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如受刑人逕向原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78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係聲請人以自己名義,就其所犯數罪,具狀向本 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聲請人親自簽名並按捺指紋之聲 請狀1 份在卷可憑。惟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為受刑人, 其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不得逕向 本院為聲請。再者,執行判決係由為判決法院之檢察官指揮 之,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執行事 項係屬檢察官職權,法院並無決定「合併執行」之權限。從 而,本件聲請人並無聲請適格,且本院亦無決定如何執行之 權限,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亦無從補正,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