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賓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賓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吳賓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且合於前開併合 處罰之要件。故審酌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關聯性及受刑 人之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聲請定刑之罪僅有2罪,定刑審酌因素單純,且就定刑 範圍之內部界限而言,可資減讓之幅度有限,核無再令受刑 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