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238號
TYDM,112,聲,1238,202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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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學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54號;112年度執字第513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呂學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學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 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 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因犯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安全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12月6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其犯罪日期在111年12月6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 ,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爰定受 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另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定應執 行之刑乃「最速件」處理案件,為免影響受刑人權益,故認 本件有急迫情形;又本案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 件情節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尚屬單純,本院 於裁量時,既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應無 損其聽審權,故本案尚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9月1日 111年8月2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速偵字第37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速偵字第368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158號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265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23日 111年11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6日 112年3月31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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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