薪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2579號
TPBA,93,訴,2579,2005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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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57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
被   告 國防部主計局
代 表 人 王吉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薪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任陸軍第八軍團四三砲指部607營第3連上尉連長,於 民國(下同)86年間,因圖利罪嫌於86年8月4日羈押停職, 至87年8月14日開釋,後於88年4月27日判決無罪,並於88年 8月24日判決確定,嗣後於89年8月16日回役復職。國防部依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第2項第2款 規定:「案件經偵查或審判終結,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或 判決有罪經宣告免刑、緩刑或判處拘役、罰金或易科罰金確 定者,自回役之日復職,並追算其羈押期間年資。」依國防 部89年8月8日(89)信服字第21939號令核定回役復職,並 自89年8月16日生效。原告復職後,對於86年11月5日至89年 8月15日之薪俸及86年之考績獎金向被告申請補發未果,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14,708元整及至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於原告免職期間是否應發給薪俸及專業加 給?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86年原任陸軍第八軍團四三砲指部上尉2級軍官, 因圖利罪嫌於86年8月4日羈押停職,86年11月4日免職並 核定羈押停役,至87年8月14日停止羈押,後於88年4月27



日獲判無罪,案經軍事檢察官聲請覆判,88年8月24日駁 回軍事檢察官覆判之聲請而無罪確定。
⒉原告於89年8月16日回役並復職,申辦補晉支作業程序獲 准,惟原告自86年8月4日至87年8月14日共被羈押1年又10 日,回役復職後,僅補發原告86年8月4日至11月4日之薪 餉,對於86年之考績獎金及86年11月4日至89年8月16日之 薪俸迄今未予核發,原告尋內部程序再三申請迄無下文。 ⒊按「因故停(撤)職(役)人員,奉准回役、復職者,其 薪給自人事命令生效之日起發給。因案羈押或撤銷羈押或 停止羈押,經偵查或審判終結,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確 定,並奉准回役、復職(補)者,其薪給自人事命令生效 之日起發給;人事命令復職回役生效日後,屬原羈押期間 ,僅發薪俸及專業加給;復職生效日前溯至原停職日之期 間,按原停職日階級僅發給薪俸及專業加給。上述停職期 間已發之數額應予扣除。」為89年11月8日廢止前國軍人 員薪餉發放辦法第20條第2項所規定。原告89年8月16日回 役復職後,被告應發給86年8月4日至89年8月15日期間共3 年又11日之薪俸及專業加給共1,561,544元,計算方式如 下:
⑴薪俸每月23,830元,專業加給每月19,010元,二者合計 每月42,840元,3年11日共(42,840元×12×3)+(42 ,840 元×11/30)等於1,542,240元+15,708等於1,557 ,948 元。
⑵原告復職時已獲補發86年8月4日至86年11月4日期間之 薪資共43,244元整,扣除此數,被告尚應支付原告1,51 4,708元整。
⒋原告請求被告補發薪餉,被告以原告應適用87年間仍有效 之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辦法第21條免職人員規定,而非適用 同法第20條停職之規定置辯云云,係被告之誤解,蓋已廢 止之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辦法第20條係對於停職後回復原職 及停職屆滿3個月後免職人員復職之國軍人員,其薪俸發 給之時點、數額所為之規定。第21條則為對於免職人員薪 餉之規定,並非被告所辯解: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辦法第20 條係對停職薪俸之規定,第21條係對免職人員薪俸之規定 。原告為停職屆滿3個月免職後又復職之人員,自應適用 第20條關於復職之規定,說明如下:
⑴依修正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8、9、11條及同 條例施行細則第54、56及57條規定適用之結果: ①軍官士官如因犯罪嫌疑經羈押者,自羈押之日起停職 ,停職後其原缺仍予保留,如因業務需要,得調整其



底缺或視其情形暫調為額外軍官、士官,停職未滿3 個月原因消滅,應予回復原職或調任他職;停職屆滿 3個月者,自屆滿之翌日起免職,免職後,如經判決 無罪確定,合於回役之規定者復職。可知軍官因案羈 押即停職,停職未滿3個月原因消滅,應回復原職或 調任他職;如停職滿3個月即構成免職之事由,如案 件獲判無罪,合於回役規定,即應予復職。
②原告係因案羈押停職,停職滿3個月免職,免職後因 判決無罪確定,再回役復職,故原告係停職後免職、 再復職之人員。
⑵①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辦法第21條第1款規定:「撤(免 )職、停役人員,其薪餉發至人事命令生效之前一日 止」,乃指遭免職之人員,其薪餉發放至免職之人事 命令生效日之前一日止,亦即薪餉發至被免職之前一 日;此與停職人員回復原職者,及免職後依法復職人 員,其薪餉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復職者 ,其薪給自人事命令生效之日起發給」,即免職後復 職之人員,其薪給自復職之人事命令生效之日發給, 二者規定不同。
②又免職後至復職期間之薪俸,乃依國軍人員薪餉發放 辦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給,亦即:
判決無罪確定、奉准復職(補)者,其薪給自人事 命令生效之日起發給(同法第20條第2項前段)。     人事命令復職(回復)生效日後,屬原羈押期間, 僅發薪俸及專業加給(同法第20條第2項中段)。     復職生效日前溯至原停職日之期間,按原停職日階 級僅發薪俸及專業加給。上述停職期間依第19條已 發之數額應予扣除(同法第20條第2項後段)。 ⑶停職後因停職原因消滅稱為回復原職,免職後之復職稱 為「復職」,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辦法第19條為對於停職 人員之適用,第21條為對於免職人員之適用,免職後又 復職之人員,依第21條第2款規定,則仍適用第20條之 規定,第20條之適用範圍包括停職後回復原職,及免職 後之復職人員所為之規定,第20條規定之復職,係指免 職後復職之情形,並非被告所稱第20條為對停職人員之 適用,第21條為對免職人員之適用之區別,被告對此尚 有誤解。
⒌原告自復職後,多次申請補發未果,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 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不予補發86年11月後薪給之處分,於法有據: ⑴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條明定:「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之任職,依本條例之規定。」原告原係陸軍 第八軍團四三砲指部上尉2級軍官,自應有本條例之適 用。
⑵次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8條第2款規定:「軍 官、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職:...2、因犯罪嫌 疑經羈押者。」同法第9條第6款復規定:「軍官、士官 左列情形之一者免職:...6、停職屆滿3個月者。」 同法第10條復明定:「軍官、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 職:...」故停職、免職、撤職之要件各不相同,洵 非可混為一談。原告於86年8月4日遭羈押停職,至87年 8 月14日開釋,其間逾3個月。故於86年11月4日,亦即 原告停職滿3個月起即遭免職,於法有據。
⑶另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軍官、士官免職後,合於回役規定,並具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復職:...4、因案羈押,經偵查或審判終 結,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確定者。」又同法第12條復 規定:「軍官、士官撤職後,撤職原因消滅或屆滿1年 ,除因叛亂、貪污或其他重大原因不予復職外,經調查 確已悔改有據,合於回役規定及左列條件者,得依申請 核予復職:...」,所謂「復職」,不外指回復任職 ,並非專指原職務狀態,從而所謂「復職」應非專用之 名詞,亦與原究係受「停職」、「免職」或「撤職」無 涉。至停職時之處理,有「調任他職」及「回復原職」 等2種處理方式,僅指任職狀態究係回復原有職務抑或 再改調他項職務之區別,惟核其實均不外屬「復職」之 狀態。故原告逕以「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辦法」第20條所 定用語有「復職」之謂即認該辦法第20條於免職人員亦 有適用,顯屬誤會。
⑷復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第2項 第2款規定:「本條例第11條第1項所定軍官、士官免職 後,復職規定如左:...Ⅱ因案羈押後經撤銷羈押或 停止羈押者:...2、案件經偵查或審判終結,處分 不起訴或判決無罪或判決有罪經宣告免刑、緩刑或判處 拘役、罰金或易科罰金確定者,自回役之日復職,並追 算其羈押期間年資。」原告既遭羈押逾3個月而予以免 職,其復職自應適用上述規定,且國防部亦已據此規定 將原告復職。
⑸再按於原告復職時仍為有效之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辦法第



21條第1款規定:「撤(免)職、退伍、退休(職)、 解除聘僱等人員,及因故開除、退學之軍事院校學生, 其薪餉按下列規定辦理:1、撤(免)職、停役人員, 其薪餉發至人事命令生效日之前一日止。」被告即給付 按此規定給付原告自羈押之日(86年8月4日)起,至羈 押滿3個月予以免職免職(86年11月4日)之薪餉。 ⑹被告僅能發放薪餉至人事命令生效日之前一日、亦即86 年11月4日止。被告不予補發原告86年11月以後之薪給 ,係依法辦理,洵無違法之處。
⒉原告並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基礎:
⑴按於本案基礎事實發生時仍有效之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辦 法第20條規定:「因故停(撤)職(役)人員,奉準回 役、復職(補)者,...」,同法第21條復規定:「 撤(免)職、退伍、退休(職)、解除聘僱等人員.. .」故第20條係規定停職人員之薪給,而第21條係規定 免職人員之薪給,兩者之區別不可不察。已明確規定本 條規範效力之涵攝範圍僅及於「因故停(撤)職(役) 人員」,而未言及原告所稱之「免職後復職之人員」, 原告僅憑第20條第1項後段提及「復職」2字,即稱其包 括免職後復職之人員,實不無斷章取義之失。
⑵原告自86年8月4日起遭羈押停職,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 任職條例第9條第6款之規定,於停職屆滿3個月時遭免 職。亦即原告自86年11月4日起係處於免職狀態,而非 停職狀態,其薪餉之發放計算標準自應依國軍人員薪餉 發放辦法第21條之規定,而非同法第20條之規定。原告 引用上開辦法第20條之規定,自屬於法無據。 ⑶原告似應僅能依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辦法第21條第1款之 規定,請求發放停職之日起至免職人事命令生效日前一 日為止之薪餉,而此段時間之薪餉被告業已依法補發,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⒊綜上所述,原告係免職後復職之人員,其既已遭免職,薪 餉發給之部分自應依照當時有效之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辦法 第21條辦理,且因其不符合第20條第1項之要件,亦無從 適用第21第3款之規定,而依第20條規定辦理。原告之請 求於法無據,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乙○○,93年10月1日變更 為王吉麟,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二、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條明定:「陸海空軍軍官 、士官之任職,依本條例之規定。」原告原係陸軍第八軍團



四三砲指部上尉2級軍官,自應有本條例之適用。次按陸海 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8條第2款規定:「軍官、士官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停職:...2、因犯罪嫌疑經羈押者。」同 法第9條第6款復規定:「軍官、士官左列情形之一者免職: ...6、停職屆滿3個月者。」故停職、免職之要件並不相 同,其法律效果亦異。軍、士官被停職生效,其原職缺仍予 保留,其軍人之身份依然存在,與國家之間仍有服軍職之權 利義務,只是暫時停止執行其職務;而軍、士官經免職生效 ,其與國家間軍人之職務關係即因而消滅,在未復職前,其 與國家間,已無服軍職之權利義務。本件原告於86年8月4日 遭羈押停職,至87年8月14日開釋,其間逾3個月。故於86年 11月4日,亦即原告停職滿3個月起依上開規定,即遭免職。 是以在免職之前之停職階段,其軍官之身分還在,惟停止其 職務,一經免職,則軍人之身分喪失,遑論原職?三、另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軍官、士官免職後,合於回役規定,並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復職:...4、因案羈押,經偵查或審判終結,處分不起 訴或判決無罪確定者。」又同法第12條復規定:「軍官、士 官撤職後,撤職原因消滅或屆滿1年,除因叛亂、貪污或其 他重大原因不予復職外,經調查確已悔改有據,合於回役規 定及左列條件者,得依申請核予復職:...」,所謂「復 職」,不外指回復任職,並非專指原職務狀態,從而所謂「 復職」應非專用之名詞,亦與原究係受「停職」或「免職」 無涉。至停職時之處理,有「調任他職」及「回復原職」等 2種處理方式,僅指任職狀態究係回復原有職務抑或再改調 他項職務之區別,惟核其實均不外屬「復職」之狀態。故原 告逕以「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辦法」第20條所定用語有「復職 」之謂即認該辦法第20條於免職人員亦有適用,顯屬誤會。四、復按於本案基礎事實發生時仍有效之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辦法 第20條規定:「因故停(撤)職(役)人員,奉準回役、復 職(補)者,...」,同法第21條復規定:「撤(免)職 、退伍、退休(職)、解除聘僱等人員...」故第20條係 規定停職人員之薪給,而第21條係規定免職人員之薪給,兩 者之區別不可不察。已明確規定本條規範效力之涵攝範圍僅 及於「因故停(撤)職(役)人員」,而未言及原告所稱之 「免職後復職之人員」,原告僅憑第20條第1項後段提及「 復職」,即稱其包括免職後復職之人員,實乏論據。而原告 自86年8月4日起遭羈押停職,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 第9條第6款之規定,於停職屆滿3個月時遭免職。亦即原告 自86年11月4日起係處於免職狀態,而非停職狀態,其薪餉



之發放計算標準自應依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辦法第21條之規定 ,而非同法第20條之規定。原告引用上開辦法第20條之規定 ,亦屬於法無據。
五、復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第2項第2款 規定:「本條例第11條第1項所定軍官、士官免職後,復職 規定如左:...Ⅱ因案羈押後經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者: ...2、案件經偵查或審判終結,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 或判決有罪經宣告免刑、緩刑或判處拘役、罰金或易科罰金 確定者,自回役之日復職,並追算其羈押期間年資。」原告 既遭羈押逾3個月而予以免職,其復職自應適用上述規定, 且國防部亦已據此規定將原告復職。再按於原告復職時仍為 有效之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辦法第21條第1款規定:「撤(免 )職、退伍、退休(職)、解除聘僱等人員,及因故開除、 退學之軍事院校學生,其薪餉按下列規定辦理:1、撤(免 )職、停役人員,其薪餉發至人事命令生效日之前一日止。 」被告即給付按此規定給付原告自羈押之日(86年8月4日) 起,至羈押滿3個月予以免職免職(86年11月4日)之薪餉。 被告僅能發放薪餉至人事命令生效日之前一日亦即86年11 月4日止。被告未予補發原告86年11月以後之薪給,即非無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係免職後復職之人員,其既已遭免職,薪餉 發給之部分自應依照當時有效之國軍人員薪餉發放辦法第21 條辦理,且因其不符合第20條第1項之要件,亦無從適用第 21第3款之規定,而依第20條之規定辦理。則原告請求判命 被告應給付原告免職期間之薪俸1,514,708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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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