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182號
TYDM,112,聲,1182,2023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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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明嘉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明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明嘉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 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10月14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其犯罪日期係上開判決確定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定應 執行之刑案件應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權利,然本院審酌附 表所示之罪刑度非重,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本院於定 應執行之刑時所能裁量減少之範圍亦屬有限,於衡酌訂期或 發函請受刑人就刑度表示意見所將產生之時間或費用之耗費 後,本院認應無再徵詢受刑人意見之必要,而由本院逕為裁 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品潔
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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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