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3年度,2546號
TPBA,93,訴,2546,200511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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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54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專利代理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森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
年6月3日經訴字第093062199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89年9月21日以「覆晶式 球格陣列封裝之散熱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 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 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 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3年2月23日以(九 三)智專三(二)02048字第0932016513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 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 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參加人之聲請,裁定 允許其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
⒉命被告為異議案成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系爭專利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進步性之 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㈠原告主張:
 ⒈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



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 增進功效,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 新型專利」,根據原處分機關所頒行之專利審查基準第 2-2-17頁有關進步性之概念已載明:「『熟習該項技術 者』,係指虛擬成、於申請專利當時具有該新型所屬技 術領域之技術常識;能運用研究、開發等一般技術性手 段(指依據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之基礎,經由邏輯分析、 推理或試驗而得之技術手段),以發揮一般創作能力, 例如:選擇材料或變更設計等,並將當時該新型所屬技 術領域之技術水準,化為其本身之知識者而言。『輕易 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係指並沒有運用優於熟習該項 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性技術發展,卻輕易由先行技術 可推論出並完成者」。另一方面,專利審查基準第 2-2-18頁有關進步性之判斷方式亦載明:「判斷是否能 輕易完成時,⑴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 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 分內容相互組合;⑵准予先前技術(prior art)之各 片斷部分相互組合」。換言之,判斷申請專利之新型是 否能輕易完成時,本即允許組合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引 證案的部分內容;若不允許引證案與系爭專利存有差異 ,則可用作為引證案之文獻必然完全與系爭專利相同, 其最終則無組合兩件或多件文獻之全部或部分內容,或 組合同一文獻之部分內容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後段宣示行政行為應保護人民正當 合理之信賴。且,大法官解釋字525號亦明確指出:「 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 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 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 126條參照)」。如行政機關頒布之現行有效且該機關 公開對社會大眾販售,人民已奉為圭臬、準則之行政規 則,行政機關依據此項行政規則為行政處分時,當然有 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再者,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理 由,縱使與裁量(或稱之為判斷餘地者)有關,行政機 關亦不得任意改變向來之行為方式,致有損人民之信任 感(Grundsatz des Verbots eines venire contra factum propium),此與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 則等,同屬裁量處分應遵守之基本法律原則。再者,專 利審查基準乃被告之行政規則,被告均係依該基準之認 定與判斷標準作為專利申請之準則,申請人信賴依此準 則所為之申請必能獲得被告之肯認;是以,被告明顯違



反此項準則之標準所為之處分,則必然傷害人民之信賴 而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根據前述,有關新型專利要件之 進步性的判斷,當應衡量或判斷先前技術或引證文獻之 各片斷部分相互組合的可能性及容易性,而非僅考量引 證文獻與系爭專利之異同。該種衡量與判斷標準,雖可 謂為行政機關之裁量範圍,得為之自由判斷;惟行政機 關行使該種裁量權所為之個別判斷,仍應遵守客觀公正 的原則,避免因個人主觀認定上之差異而流於主觀的判 斷,方不致使社會大眾喪失遵循之標準而無所適從,先 予陳明。
⒊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以及訴願決定機關為訴願駁回 決定之理由,已明顯違反被告所頒行之專利審查基準。 根據訴願決定理由第3頁第11行至第4頁第5行所述,被 告已肯認引證1、3、4分別揭示「將散熱裝置配置於電 路板表面」之結構特徵,以及引證2已揭示系爭專利「 散熱裝置側壁配置有複數個散熱鰭板平行排列」之結構 特徵部分;另一方面,訴願決定機關亦於訴願決定理由 第5頁第5行至第8行亦明確指出「引證二所揭示之散熱 裝置的側壁亦形成有複數個水平形式之散熱鰭板」、「 引證3之散熱蓋係透過背板固定於電路板」、及「引證 4之散熱架係裝設於電路板上」。換言之,系爭專利所 界定「散熱裝置側壁更配置有複數個散熱鰭板平行於該 底板」以及「該散熱裝置與該電路板相接合」等特徵, 分別係屬申請前即已公開之既有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 者所能運用之一般性技術,應已無庸置疑。然而,被告 及訴願決定機關卻以⑴引證1、3、4雖揭示「將散熱裝 置配置於電路板表面」之結構特徵,惟其散熱裝置並無 「側壁配置有複數個散熱鰭板平行排列」;以及⑵)引 證2雖揭示「散熱裝置側壁配置有複數個散熱鰭板平行 排列」,惟其他結構與系爭專利不同為由,認為各引證 案與系爭專利均有部分差異,該等引證案並未揭示與系 爭專利「完全相同」之結構型態,即為異議不成立之處 分以及訴願駁回之決定。被告以及訴願決定機關未考量 各引證案之各片斷部分相互組合之可能性及容易性,已 明顯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中有關進步性之判斷方式「准予 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 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以 及「准予先前技術(prior art)之各片斷部分相互組 合」之原則。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均未依相關行政規則 ,衡量先前技術之各片斷部分相互組合之可能性及容易



性,即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顯然有誤。
⒋為使鈞院確實瞭解,系爭專利之目的、功效、及技術手 段均已為引證案所揭示,確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 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之事實,茲進一步分析說明如下: ⑴首先,就目的與功效而論,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13行至第18行:「本創作之目的即在提供一種四 周具有水平散熱鰭板之散熱裝置,可以應用於半導體 封裝中,對於厚度方向空間受限的環境,可以提供較 佳的散熱方式」,以及「本創作的另一目的在於提出 一種半導體封裝散熱裝置,除了與半導體封裝導熱性 連接外,並與電路板形成連接,以提供另一散熱途徑 ,提高散熱效能」。換言之,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認 為系爭專利不同於引證案之功效「可將覆晶式球格陣 列封裝之散熱結構裝置在垂直空間受限之環境」主要 係基於「散熱裝置之四周具有水平散熱鰭板」;而另 一項功效「提供另一散熱途經,提高散熱效能」則係 基於「散熱裝置除了與半導體封裝導熱性連接,亦與 電路板形成連接」,應無疑異。惟,如前述,引證2 確實已揭示「四周具有水平散熱鰭板之散熱裝置」, 且引證2所揭示之散熱裝置亦係應用於半導體封裝結 構中;因此,必然具有「對於厚度方向空間受限的環 境,可以提供較佳的散熱方式」之功效。另一方面, 引證1、3、4已揭示「散熱裝置除了與半導體封裝導 熱性連接,亦與電路板形成連接」之結構,對於熟習 該項技術者而言,「藉由散熱裝置與電路板之連接提 供另一散熱途經,提高散熱效能」亦非無法預期之新 功效。是以,系爭專利所達之功效「對於厚度方向空 間受限的環境,可以提供較佳的散熱方式」以及「藉 由散熱裝置與電路板之連接提供另一散熱途經,提高 散熱效能」分別係屬引證案所揭示之結構必然可達之 功效,明顯係屬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由先行技術推 論出並完成之可預期一般性技術發展,顯然不具可專 利之進步性。
⑵又,就技術手段而論,系爭專利界定之散熱結構係如 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所界定,包括:一承載 器,具有一第一表面及對應之一第二表面,其中該承 載器之該第二表面以複數個銲球與該電路板電性連接 ;一晶片,具有一主動表面與對應之一背面,該晶片 以該主動表面面向該承載器配置於該第一表面,且藉 由複數個凸塊與該承載器電性連接;一底填材料,填



充於該主動表面與該第一表面之間,以包覆該些凸塊 ;以及一散熱裝置,具有一底板及一側壁而形成一凹 穴,該散熱裝置以該凹穴朝下配置於該電路板表面, 該覆晶式球格陣列封裝配置於該凹穴中,且該底板與 該晶片之該背面導熱性連接,其中該側壁更配置有複 數個散熱鰭板平行於該底板,且該散熱裝置與該電路 板相接合。
①亦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圖所示以及說明書第3頁第 15行至第4頁第2行所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所界定之結構中,「承載器」、「晶片」、「 底填材料」均與既有之半導體封裝件相同;至於「 散熱裝置」,其結構之改良主要係在於「將散熱鰭 板由垂直形式改為水平形式」以及「使散熱裝置與 電路板相接合」。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所界定之散熱結構而言,其並未限定該散熱裝置與 電路板之接合方式。
②根據專利法第103條第2項之規定:「新型專利權範 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專利審 查基準第2-3-7頁有關「申請專利新型之判斷」更 進一步明確指出:「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應載 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 內容、特點。亦即,申請人應從『新型說明』中所 揭示之『新型』,依自己之判斷,於申請專利範圍 之獨立項中,記載其所欲申請專利之新型,以便明 確的表示其所欲申請專利之新型。因此,應尊重申 請人依其自己意思之記載,以判斷申請專利範圍中 之各獨立項所記載的新型。此時,雖可參酌新型說 明及圖式之記載,以判斷獨立項之新型,但判斷時 不得逕以新型說明中有記載而未記載於申請專利範 圍中之其他新型,來判斷該獨立項之新型」;且鈞 院90年訴字第1079號判決有關專利權範圍之相關見 解亦指出:「認定專利權之範圍時是以說明書中之 申請專利範圍為準,說明書之限制記載,依法原本 不得據為將來限制專利權範圍之依據」。亦即,系 爭專利說明書之說明內容以及圖式僅為其創作精神 之例示性具體實施態樣,並非用以限定專利權範圍 之條件,更非用以判斷是否具有專利要件之依據; 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是否涵蓋先前技術而不應給予 專利以及系爭專利是否係屬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 易完成而不具專利要件,均應以系爭專利說明書之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所記載之內容作為判斷 依據。揭示於說明書、圖式、或申請專利範圍附屬 項而未記載於獨立項之特徵與要件,均應視為非必 要構成要件;基於該等非必要構成要件所達之功效 ,當然非為系爭專利之專利要件審究依據,先予釐 清。
③因此,系爭專利所界定之散熱結構中,半導體封裝 件之「散熱裝置」與「電路板」的接合方式並無特 別限定,凡其散熱裝置係與電路板相接合者,均應 屬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使散熱裝置與 電路板相接合」之範圍,應無疑異。是以,訴願決 定機關於訴願理由第5頁第8行至第9行指稱:「引 證3、4‧‧‧其散熱裝置與電路板相接合之實質構 造亦與系爭專利不同」,而認為系爭專利係以不同 之構造提供另一散熱途徑,並非單純集合引證2、3 、4或引證1之既有技術,顯然已過度擴張解釋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界定。訴願決定機關為訴願駁 回之理由,已違反專利法中有關專利權範圍之認定 標準,應予以撤銷。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所界定之散熱結構,係屬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 一般創作能力(例如,變更設計),即能預期之一 般性技術發展,可輕易由先行技術推論出並完成者 ,並未具有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輕易完成之技術特 徵或顯然進步。再者,系爭專利所達之功效,均係 屬於引證案所揭示之結構的必然結果,並非熟習該 項技術者無法預期,亦難用作為論究新型專利進步 性之依據。
⒌被告並未確實考量組合各個引證案之可能性與容易性, 亦未審究被異議案所界定之結構並未能產生增進之新功 效,即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顯然有失公允。
⑴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 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 未能增進功效,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 請取得新型專利」,再根據被告所頒行之專利審查基 準第2-2-17頁有關進步性之概念已載明:「『輕易完 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係指並沒有運用優於熟習該項 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性技術發展,卻輕易由先行技 術可推論出並完成者」。另一方面,專利審查基準第 2-2-18頁有關進步性之判斷方式亦載明:「判斷是否 能輕易完成時,(1)准予將二件或二件以上不同文獻



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 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2)准予先前技術 (prior art)之各片斷部分相互組合」。換言之,判斷申請專 利之新型是否能輕易完成時,本即允許組合二件或二 件以上不同引證案的部分內容,合先敘明。
⑵根據前述,有關新型專利要件之進步性的判斷,當應 衡量或判斷先前技術或引證文獻之各片斷部分相互組 合的可能性及容易性,而非僅考量引證文獻與系爭專 利之異同。該種衡量與判斷標準,雖可謂為行政機關 之裁量範圍,得為之自由判斷;惟行政機關行使該種 裁量權所為之個別判斷,仍應遵守客觀公正的原則, 避免因個人主觀認定上之差異而流於主觀的判斷,方 不致使社會大眾喪失遵循之標準而無所適從。
⑶是以,引證2第1圖已明確揭示散熱裝置的側壁亦形成 有複數個水平形式之散熱鰭板,換言之,就「將散熱 鰭板由垂直形式改為水平形式」乙項而言,確實屬於 被異議案提出申請前即已公開之既有技術。再者,引 證3、4所揭示之結構中,散熱裝置均具有凹穴結構, 俾將半導體晶片(40、12)以及用作為晶片承載器之 基板(42、14)配置於該凹穴內,且該散熱裝置均係 直接設置於電路板(38、28)上,由此可知,系爭案 「使散熱裝置與電路板相接合」亦屬申請前即已公開 之既有技術。
⑷因此,系爭案以及引證1至4均係揭示有關具有散熱裝 置之半導體封裝結構,且該等散熱裝置均具有凹穴結 構用以將晶片及基板設置於其中,明顯係屬相同之技 術領域,本即無組合之困難性;再者,系爭案之創作 特徵,即上述「將散熱鰭板由垂直形式改為水平形式 」以及「使散熱裝置與電路板相接合」均已為引證案 所揭示,而屬申請前即已公開之既有構件。被告完全 未審究組合各個引證案之可能性與容易性,亦未能確 實釐清被異議案僅單純為既有技術之結合,而未能產 生增進之新功效,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顯然有誤 。
⒍綜上所陳,被告及訴願機關所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之處 ,為此狀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系爭案「覆晶式球格陣列封裝之散熱結構」係將具有一 底板及一側壁而形成一凹穴之散熱裝置與電路板相接合 ,與異議證據一之將散熱槽罩23固定於一固定裝置27不



同,而證據3之散熱蓋46係透過一背板60固定於電路板 38,證據4係將一散熱架30裝設於電路板28上,亦與系 爭案將整體之散熱裝置與電路板相接合之構造不同,故 即使異議證據2已揭露側壁配置有複個平行散熱鰭板, 仍難稱系爭案之其他構造係申請前已公開之既有技術或 知識。
⒉該證據2雖亦可對厚度方向空間受限的環境,提供較佳 的散熱,但證據1、3、4並非如系爭案係將散熱裝置直 接與電路板相接合,其散熱效能不如系爭案,況系爭案 係兼具二者之功效,當屬能增進功效而具進步性。 ⒊系爭案確未對散熱裝置與電路板的接合方式作特別限定 ,但仍與證據1之固定於一固定裝置及證據3、4之透過 一背板60或散熱架30之固定等,在技術手段及功效上不 同。原處分並未過度擴張解釋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 ⒋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系爭案乃為解決覆晶式球格陣列封裝的體積限制問題, 特別是厚度方向空間受限的問題,以提供半導體晶片較 佳的散熱能力,並符合現代半導體產品輕薄短小的趨勢 要求:
⑴按,半導體晶片其內部電路的運算速度愈來愈快,所 包含的電路(電晶體)數目也愈來愈多,因此,散熱 一直是半導體晶片技術上的一個重要課題;另一方面 ,如系爭專利於其專利說明書中所強調,現今的半導 體產品無不朝向輕、薄、短、小的趨勢來發展。然而 ,習知技術,如系爭專利所載之美國專利第5,990, 552號,其有以下的問題點:
①散熱鰭板採垂直於封裝及電路版的設計,因此所需 裝置散熱鰭板的空間增加,意即增加封裝結構體積 ,不符半導體晶片輕薄短小的設計需求。
②垂直式的散熱鰭板,在裝設時必須在電路板開孔, 以裝設扣夾於散熱鰭板並固定於電路板上,因其裝 設不易,如裝設時施力不均,易使晶片與承載器損 裂,而影響產品的良率與可靠度。
⑵為解決前揭習知技術的問題點,系爭專利所具有的獨 特技術特徵如下:
①系爭專利的散熱裝置,其具有一個底板及一側壁而 形成凹穴,而覆晶式球格陣列封裝則置於凹穴中, 其中該側壁配置複數個的水平散熱鰭板。透過此等 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改善先前技術設置垂直鰭板散



熱片的問題點,而使半導體晶片可裝置在垂直空間 受限的環境中,而解決了覆晶式球格陣列封裝的體 積限制問題。
②再者,系爭專利中散熱裝置與電路板的表面間,可 以設置一橡膠或一彈簧模組來接合散熱裝置與電路 板,藉由使用該橡膠或彈簧模組,可以提供最佳化 的壓力分佈,以避免晶片因壓力不均而裂損,而解 決了先前技術採用垂直式散熱鰭板,其在裝設時所 面臨的問題點。由上可知,系爭專利確實解決了先 前技術所存在的固有技術問題,不僅改善了半導體 封裝體積限制的問題,也改良了先前技術採用垂直 式的散熱鰭板的裝設問題,誠可謂具有功效之增進 。
⒉原告所提之異議證據,皆不足以論證系爭專利的技術特 徵不具新型專利進步性:
⑴異議證據1(美國專利第5,396,403號):異議證據1 之散熱解決模式,亦如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中所舉之 習知技藝-美國第5,990,552號專利一般,其係以垂直 式散熱鰭板的方式來增加散熱,而有著前述垂直式散 熱鰭板的固有問題點,此正為系爭專利所要解決的問 題點所在。異議證據一不具系爭專利水平式散熱鰭板 的技術特徵,自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的進步性。 ⑵異議證據2(日本特開平0-000000):按,系爭專利 的新型名稱、申請專利的前言等皆已經特別指明本新 型係針對覆晶式球格陣列封裝的改良。然異議證據2 ,一則其並非覆晶式球格陣列封裝(flip chip)的 封裝結構,整體結構與系爭專利的結構有所不同,二 者所針對的技術對象並不相同,自然不可加以相提並 列;再者,異議證據2係採用熱對流的方式散熱,與 系爭專利所採的散熱原理-主要透過熱傳導來散熱, 在散熱原理上亦大不相同。而更重要的是,異議證據 2因為是透過熱對流的方式散熱,必須在半導體晶片 封裝結構的凹穴中,提供有熱對流循環的空間,因此 ,其整體的半導體封裝結構體積非常大,而此正為系 爭專利所欲克服、解決的半導體體積限制的問題點所 在。核諸論理法則,一個本身就是習知技藝問題點所 在的異議證據2,如何能據以推知獲得系爭專利的技 術特點?凡此,更足證明系爭專利的進步性。
⑶異議證據3(美國專利第5,907,474號):與異議證據 1情形相類,其係以垂直式散熱鰭板的方式來增加散



熱,而有著前述垂直式散熱鰭板的固有問題點,此正 為系爭專利所要解決的問題點所在。異議證據3不具 系爭專利之散熱鰭板係採水平式配置的技術特徵,自 不足以否定系爭專利的進步性。
⑷異議證據4(美國專利第5,585,671號):同上,與異 議證據1情形相類,其係以垂直式散熱鰭板來增加散 熱,而有著前述垂直式散熱鰭板的固有問題點,此正 為系爭專利所要解決的問題點所在,故不足以否定系 爭專利的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為新型專利,其相較習知技術實具有功效之增 進,依據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而符 合新型專利之進步性要求:
⑴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89年9月21日,其是否准予專利 ,應依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專利法規定為斷,核先敘 明。
⑵按,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 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 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 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由此可知,如有功效上 之增進,通常即認該新型具備進步性之要件,此一觀 點,亦見於被告89年頒布之專利審查基準中。前揭基 準第2-2-17頁明文:「『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係指並沒有運用優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 般性技術發展,卻輕易由先行技術可推論出並完成者 。」;亦即,「申請專利之新型具有能產生某一新功 效、或增進新型之某種功能時,即認為熟習該項技術 者所非能輕易完成。」。
⑶查,相較於前述所有異議證據或其他先前技術,系爭 專利針對覆晶式球格陣列封裝的體積限制,以水平式 的散熱鰭板,改善先前技術中垂直鰭板散熱片的空間 限制問題點;並且,系爭專利以一橡膠或一彈簧模組 來接合散熱裝置與電路板,藉由橡膠或彈簧模組所提 供的最佳化壓力分佈,也改善了先前技術晶片在設置 垂直鰭板散熱片時,因壓力不均而裂損的問題點。基 此,系爭專利具有功效之增進而符合新型專利之進步 性要件,實為顯然。
⒋參加人謹遵鈞院指示,說明系爭專利應用領域「覆晶式 球格陣列封裝」的技術特性及系爭專利所解決的問題點 如下:
⑴如參加人所陳述,隨著行動運算、行動通訊(mobile



devices)的盛行,現今的半導體產品無不朝向輕、 薄、短、小的趨勢來發展,特別是針對一些手持式電 子裝置(hand held devices),例如手機、個人數 位處理器(PDA),掌上型攝錄機等電子裝置,特別 需求半導體晶片的體積能夠輕、薄、短、小。而另一 方面,半導體晶片其內部電路的運算速度愈來愈快, 所包含的電路(電晶體)數目也愈來愈多,因此,散 熱一直是半導體晶片技術上的一個重要課題。系爭專 利即為解決覆晶式球格陣列封裝的體積限制問題,特 別是厚度方向空間受限的問題,並提供半導體晶片較 佳的散熱能力,以符合現代半導體產品輕薄短小的要 求。
⑵所謂之覆晶式(Flip Chip)封裝技術,如所附參考 資料所示,是指以金屬導體將裸晶(即半導體晶片) 以表面朝下的方式與基板連結的技術;而所使用的金 屬導體,可以是金屬凸塊(Metal Bump)、捲帶接和 (Tape-AutomatedBonding)、高分子凸塊(Polymer Bump)等等。由於該技術具有接合引線短,傳輸遲滯 低、高頻雜訊易於控制等特性,故其主要係應用在內 部空間狹小的產品,例如行動電話、掌上型攝錄機、 個人數位處理器(PDA)等小型產品。
①此封裝技術雖有此些優點,但如系爭專利之專利說 明書中所強調,在散熱時,習知技術-如美國專利 第5,990,552號,因為散熱鰭板採垂直於封裝及電 路板的設計,因此所需裝置散熱鰭板的空間增加, 意即增加封裝結構體積,而不符半導體晶片輕薄短 小的設計需求;並且,習知技術所採的垂直式散熱 鰭板,在裝設時必須在電路板開孔以裝設扣夾於散 熱鰭板並固定於電路板上,因其裝設不易,如裝設 時施力不均,易使晶片與承載器損裂,也因此影響 產品的良率與可靠度。
②反觀系爭專利所具有的獨特技術特徵,其散熱裝置 具有一個底板及一側壁而形成凹穴,其中該側壁配 置複數個的水平散熱鰭板,而覆晶式球格陣列封裝 則置於凹穴中。透過此等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改善 先前技術設置垂直鰭板散熱片的問題點,使半導體 晶片可裝置在垂直空間受限的環境中,而解決了覆 晶式球格陣列封裝的體積限制問題。再者,系爭專 利於散熱裝置與電路板的表面間,可以設置一橡膠 或一彈簧模組來接合散熱裝置與電路板,藉由該橡



膠或彈簧模組之使用,可提供最佳化的壓力分布, 以避免晶片因壓力不均而裂損,而解決了先前技術 採用垂直式散熱鰭板在裝設時所面臨的問題點。 ⒌原告所提之諸多異議證據,其散熱裝置多屬垂直的散熱 鰭板,而為系爭專利所要解決的問題所在;至異議證據 2雖有水平鰭板之樣式,惟查,其非但不屬覆晶式球格 陣列封裝的半導體裝置,其散熱原理、方式更與系爭專 利大相逕庭,故而無從藉以推知系爭專利之技術特點: ⑴按,原告雖舉出諸多習知技術,用以佐證系爭專利不 具新型進步性要件,惟查,原告所舉之異議證據1( 美國專利5,396,403)、異議證據3(美國專利 5,907,474)及異議證據4(美國專利5,585,671), 所揭露者皆是垂直的散熱鰭版,而此正為系爭專利所 欲解決的技術問題所在。
⑵至異議證據2(日本特開平0-000000),其雖揭示有 水平的散熱鰭板,然而其水平散熱鰭板卻是對所欲封 裝的半導體晶片上設置或構成一個體積龐大的熱對流 系統。此種體積龐大、不符現代IC產品輕、薄、短、 小趨勢與需求的散熱裝置,不可能為現代IC電子裝置 所採用,原告何能推導出依據此等先前技術可以獲致 系爭專利之技術特點?
⒍綜上所陳,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及受理訴願機 關所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均無違法之處,為此狀請判決 如被告所請。
理 由
一、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 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 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 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 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 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規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 認有違反第97條至第99條等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三 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 異議。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 悉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 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覆晶式球格陣列封裝之散熱結構」 新型專利案,主要係一種適於配置於一電路板,該覆晶式球 格陣列封裝散熱結構,包括:一覆晶式球格陣列封裝,包括 :一承載器,具有一第一表面及對應之一第二表面,其中該



承載器之該第二表面以複數個銲球與該電路板電性連接;一 晶片,具有一主動表面與對應之一背面,該晶片以該主動表 面面向該承載器配置於該第一表面,且藉由複數個凸塊與該 承載器電性連接;以及一底填材料,填充於該主動表面與該 第一表面之間,以包覆該些凸塊;以及一散熱裝置,具有一 底板及一側壁而形成一凹穴,該散熱裝置以該凹穴朝下配置 於該電路板表面,該覆晶式球格陣列封裝配置於該凹穴中, 且該底板與該晶片之該背面導熱性連接,其中該側壁更配置 有複數個散熱鰭板平行於該底板,且該散熱裝置與該電路板 相接合者。原告所提異議證據1係西元1995年3月7日公開之 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1),異議證據2係西元 1992年8月5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4─214656號專利案(即引 證2),異議證據3係西元1999年5月25日公開之美國第 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3),異議證據4係西元1996年12 月17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4)。案經被 告審查略以,引證1之固定裝置不同於系爭專利之電路板, 其散熱槽罩亦未如系爭專利之散熱裝置,於側壁配置有複數 個散熱鰭板平行於底板;引證3之散熱蓋係透過一背板固定 於電路板,且其第3圖之散熱蓋未設鰭板,第1圖b之散熱裝 置構造亦與系爭專利不同;引證4之散熱架雖裝設於電路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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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