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171號
TYDM,112,聲,1171,2023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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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志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9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志誠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志誠於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至交通危 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 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 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 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 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民國80年臺非字第 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邱志誠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 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 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 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11年12月16日,而 如附件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號2至3之犯 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11年12月16日之前,是以聲請人以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上開情節,認與法並無不合,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經本院曾委由法務部○○ ○○○○○徵詢受刑人之書面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 刑乙節,亦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 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各罪之罪質、法律目的、受 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在定 刑之內部界線(共有期徒刑13月)內,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附件:受刑人邱志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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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