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159號
TYDM,112,聲,1159,2023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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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治宏(原名曾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之數判決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
罰金數罪,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治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曾治宏(原名曾志強)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經先後經本院(附表載為桃園地院或桃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茲依 受刑人請求就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乃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 第53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查附表編號2至4之罪 ,均係在附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為 不得易科罰金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3、4 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具狀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第53條規定相合,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茲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係於民國110年8月4日至1 10年11月3日間所犯,犯罪時間尚屬接近。附表編號1、2之 罪,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且罪質相同之竊盜罪,此2罪應 受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附表編號3、4之罪,則係分別侵害 社會法益、國家法益之罪,與前開侵害個人法益之竊盜罪, 罪質不同,應受非難之重複程度較低;兼衡上開各罪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法之差異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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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