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139號
TYDM,112,聲,1139,202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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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祥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82號、112年度執字第420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潘祥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祥慶因○○、過失致死、妨害秩序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3-4之犯 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2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8年11月18日 前,另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 表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情, 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是否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證,是附表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要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查,附表編號1-3之刑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40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年,故本件依已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及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有期徒刑9年6月以下定應執行之 刑。審酌附表之罪侵害複數被害人之身體、生命法益,且犯



罪時間橫跨3年,足認有預防受刑人再度侵害他人身體、生 命法益之高度需求。次審酌受刑人之年齡尚輕,且附表編號 1-3之刑經前次定刑後,刑期已大幅減少3年6月,故附表所 示之刑已不致有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或使受刑人難以回歸社會 之影響。再審酌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情狀後,酌定受 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9年4月。另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既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無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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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