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106號
TYDM,112,聲,1106,2023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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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進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進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進原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謝進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至6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 11年11月1日前為之,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以受刑人附表所示 各罪宣告之刑度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 罪質之異同、危害情況,其責任非難之重複情形、犯罪時間 之相近程度、所犯各罪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 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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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