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047號
TYDM,112,聲,1047,2023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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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汶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汶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汶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汶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 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 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 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乙份附卷可考,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審酌受刑人所犯多為竊盜等罪,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 高,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 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 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爰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雖曾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876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末按受刑 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 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 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3、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 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另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罪,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2罪,再與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罪合併定刑,本院裁量空間甚為有限,考量定應執行 之刑乃應最速處理之案件,為兼衡受刑人權益及司法資源之 有限性,認未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與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尚屬無違,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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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