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4號
附民原告 卓素貞
附民被告 李郅民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829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被訴傷害案件,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11年度 簡上字第829號案件審理後,該案業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辯 論終結,並於112年5月9日宣判,有前開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 ;而原告遲至112年5月9日始具狀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 文章戳記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 院時,被告所涉之前開刑事訴訟既已經本院第二審辯論終結 ,依上說明,原告本件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 起訴之權利,併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 問題,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