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7號
TYDM,112,簡上,7,2023052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于臻(原名沈玉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
111年度審簡字第883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且知悉梁○珊(民國9 2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蕭○昀(95年1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均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對未成年 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109年8月初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住處內 ,同時提供重量不詳(無證據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在場之未成年人梁○珊及成年人李亞宸 施用,而為無償轉讓之行為。
㈡、復另於109年8月20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8樓之住處內,同時提供重量不詳(無證據達淨重10公克以 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在場之未成年人蕭○昀及 成年人李亞宸施用,而為無償轉讓之行為。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 序訊問中業陳明: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 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 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 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原審準備程序訊 問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查卷第13 頁背面至15頁、第133頁及背面,原審訴字卷第44頁,本院 卷第47頁、第58頁),核與證人梁○珊、李亞宸蕭○昀於警 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查卷第29頁及背面、第53頁及 背面、第63頁背面至65頁、第159頁、第207頁)大致相符,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行 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 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具有 法規競合之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綜合比較,擇一處斷, 以免評價過當。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 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 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 項第2款 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明知為懷胎婦 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 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分則



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 之,成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時,其法定本 刑已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則 本於「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逕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 規定之餘地。
㈡、查被告係88年6月生,於109年8月初、109年8月20日為本案轉 讓行為時,乃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梁○珊、蕭○昀分別為92 年4月生、95年1月生,於案發時均為未成年人,此有被告、 梁○珊及蕭○昀之年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9頁、第33 頁、第63頁);且被告知悉梁○珊、蕭○昀均為未滿18歲之少 年,亦據其坦承屬實(見原審訴字卷第44頁)。又藥事法對 轉讓禁藥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與氾濫, 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則以一行為轉 讓禁藥予數人者,所侵害之法益即僅為一社會法益,而非數 個個人法益,此與刑法第55條前段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法益,而成立數個同一 或不同罪名之情形,自屬有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 3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處罰之轉讓毒品行為,亦應作如是觀,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就轉讓之對象定有特別之加重要件,尚不 影響該轉讓毒品係侵害社會法益之性質,自無因轉讓之對象 不同而認其法益之侵害有數個,此由實務及學者通說針對以 一行為放火燒燬多種不同客體之犯行,認屬侵害同一社會法 益而僅論以法定刑較重之一罪,而無論以數罪,再依想像競 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自明(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 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時地,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 人梁○珊及成年人李亞宸之一轉讓行為,所侵害者為單一社 會法益,僅成立一法定刑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 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之時地,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 蕭○昀及成年人李亞宸之一轉讓行為,所侵害者亦為單一社 會法益,亦僅成立一法定刑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尚有未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復於準備程 序時告知被告涉犯之法條應變更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見本院卷第54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事實 欄一、㈠、㈡之時地,各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 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各次行為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之時地,所犯上開2次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原審準備程序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有於事實欄一 、㈠、㈡之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梁○珊、李亞宸,以及轉讓 第二級毒品予蕭○昀、李亞宸之犯行,已如前述,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事實欄一、㈠、㈡之 犯行均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 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基於上開事證,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事 實欄一、㈠、㈡之所為,係以一轉讓行為同時提供甲基安非他 命予未成年人及成年人施用,所侵害者為單一社會法益,均 僅成立一法定刑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 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原審卻 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包含成年人、未成年人,而 認其侵害之法益有數個,係以一行為觸犯轉讓禁藥罪及成年 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已有違誤;且 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原審認被告所犯罪名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卻漏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亦有未當。再者,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 人梁○珊、蕭○昀施用時,其等年齡各僅17歲、14歲,被告戕 害未滿18歲之少年身心健康,殊屬不該,然原審就被告於事 實欄一、㈠、㈡之所為,卻僅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檢察 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復有上開適



用法律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及成年人施用 ,且梁○珊、蕭○昀於案發時年僅17歲、14歲,被告戕害其等 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氾濫,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 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 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 13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 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以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 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子皓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