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59號
TYDM,112,簡上,59,2023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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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美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所
為111年度桃簡字第20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26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 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 決之上訴準用之。
㈡、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中所述,係針對原審科刑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二、被告柯美蓮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三、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賴秀宜諒解 而達成和解,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難認原審判決對被告 已罰當其罪並符於社會之法律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 分配之正義,故原審判決顯然過輕而有未當等語。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 爭執,而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被告借住他人家中卻起 歹心,隨意侵奪告訴人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行為實不足取 ,且未得告訴人諒解,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年齡、國中肄 業暨業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及有多筆竊盜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 且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 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實難遽認其犯後態度不佳,且刑法第 57條所列科刑審酌事由,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原審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後,量處上開刑度,核屬裁量權 之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何不當或違反比例原 則之情。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郝中興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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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