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178號
TYDM,112,簡上,178,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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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靖綸


選任辯護人 丁巧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2年1月13日所為112年度桃簡字第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416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基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 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 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被告之辯護人已 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 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部分則非屬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審判之範圍,且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 逕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持有本案管制藥品係為預防突發之 精神疾病,且持有之數量不足0.5公克,亦未流通,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 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 ,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 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 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 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本院審酌毒品具有極高度 成癮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 應知所警惕,其明知政府嚴厲查緝毒品之禁令,卻仍漠視法 律規範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未有戒除毒品、不再違犯刑律之 決心,其辯稱持有本案毒品係為預防突發之精神疾病云云,



要屬卸責之詞,不足作為犯罪合理化或指摘原審量刑瑕疵之 理由。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 並無明顯濫權或違反比例原則;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請求為 緩刑之宣告,然綜合卷內事證,尚無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謂 「宣告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靖綸 男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 號1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416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靖綸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MDMA膠囊伍顆(總淨重零點肆柒公克)、彩色紙張壹張(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96號 」更正為「9 號」;第8 行「(含袋淨重0.02公克)」更正 為「(總淨重0.47公克)」;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靖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之身 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形成之危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第 二級毒品,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暨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情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透明色膠囊5 顆(總淨重0.47公克,取0.08公克鑑定 ,總餘0.39公克)、彩色紙張1 張(淨重0.02公克,取0.01 公克鑑定,餘0.01公克),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已用罄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之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16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661號
  被   告 高靖綸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丁巧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靖綸明知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在苗栗縣某處,收受由 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法國籍男子,無償給予含有第二 級毒品MDMA之膠囊5顆、彩色紙張1張後,無故持有之,旋於 民國110年12月3日15時30分許,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2 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膠囊5顆(含袋 淨重0.02公克)及彩色紙張1張(淨重0.02公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靖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佐,而該上開扣押物品,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MDMA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證,是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靖綸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罪之罪嫌。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 MA膠囊5顆(含袋淨重0.02公克)、彩色紙張1張(淨重0.02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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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