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筱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
0日所為111年度壢簡字第18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27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陳筱融緩刑貳年。
事 實
陳筱融與古東穎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詎陳筱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1日下午3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先將屋內監視器電源拔除,再徒手竊取古東穎放置在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筱融(下稱被告)於警 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715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7頁;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5號卷,下稱簡上字卷,第44頁至第4 5頁、第7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古東穎於警詢中證述相 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現場照片3張、被告與 被害人間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所提 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交易明細翻拍照 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以,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有和解書在卷 可證(見簡上字卷第17頁),而該和解書記載,被告應賠 償被害人15萬元,是本案之賠償金額為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之10餘倍,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已合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原審亦未及審酌此情,因而就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 旨固未為此指謫,然被告於其刑事聲明上訴狀載明上訴範 圍係「原判決之全部」,且基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自得 於本案罪刑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時,單獨撤銷沒收部分。 是以,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並依上開規定 ,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三、駁回上訴部分之說明
(一)原審對被告論處上開罪名,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 以己力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便利商店店 員、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行為時之年紀、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二)而被告於案發後之111年12月16日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且被害人於本審準備程序時表示希望給被告自新之機會( 見簡上字卷第47頁),並有被告與被害人簽立之和解書、 被害人書立之原諒書附卷可稽(見簡上字卷第17頁、第19 頁)。原審雖未及審酌此節,然其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 處,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顯屬濫用裁量 權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但我認為原審判太重等 語(見簡上字卷第45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 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業已說明如前,被告 據此針對量刑提起上訴部分,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已與被 害人和解,被害人並於本審準備程序時表示希望給被告自新 之機會,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