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146號
TYDM,112,簡上,146,2023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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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聖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
日111年度壢簡字第218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581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蕭聖勳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不是偷,我拿本案物品是為了保護它 ,我行動不便、身體不好,為低收入戶、生活困苦,請求緩 刑或無罪等語。
三、被告提起上訴後,一改先前於偵查階段坦承犯行之態度,飾 詞否認竊盜,然本案物品原非置於被告管領之場域,亦無證 據可認被告有何適法處分該物之權利,且依其於警詢供陳之 內容,顯然其拿取該物前,並未獲得該物所有權人或管領人 之同意,卻仍恣意而行,難謂無竊盜之故意,更可認其具不 法所有意圖甚明,其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辯稱「不是偷」云 云,即無可採。
四、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 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 ,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 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 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 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 惟原審參諸卷內事證,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108年間,已 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389 號判決、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59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 40,緩刑2年、拘役30日,緩刑3年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



認被告素行不佳,且僅因貪圖小利,即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行為非是;惟念其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被害人業已取回財物,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 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自述其罹 患有威爾孫氏症、肝硬化、食道靜脈瘤合併出血、腰椎病變 之健康狀態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 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雖請求為緩刑 之宣告,然依其屢犯竊盜及本案犯罪後態度以觀,尚與刑法 第74條第1項所謂「宣告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未合, 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另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雖否認犯 行,為原審未及審酌,然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從 為較原審更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從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經本院合議庭認為並 無不當,是上訴人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聖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5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聖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聖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聖勳前於104、108 年間,已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 易字第2389號判決、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59號判決, 分別判處拘役40,緩刑2年、拘役30日,緩刑3年確定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本案 雖不構成累犯,然可認被告素行不佳,且僅因貪圖小利, 即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行為非是;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被害人業已取回財物,其犯 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並自述其罹患有威爾孫氏症、肝硬化 、食道靜脈瘤合併出血、腰椎病變之健康狀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所竊得之土地公神像1尊,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該 財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審判決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581號
  被   告 蕭聖勳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聖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5月18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土地公廟內,竊取郭 汶龍所管理土地公廟內之土地公神像1尊,得手後旋即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聖勳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汶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之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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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