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71號
TYDM,112,簡,171,202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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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銀志雄


選任辯護人 應少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32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銀志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另補充:被告於112年5月23日刑事答辯暨陳報狀之自白 (見本院易字卷第69至70頁)為證據。本案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一致,事證明確,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銀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與告訴人游振賢為鄰居,僅因細故而起糾紛, 不思循以理性之方式溝通,反率爾以言語恐嚇,造成告訴人 心理之恐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其前有公 共危險、竊盜、肇事陶藝、毀筍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另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重度,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7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暨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無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324號
  被   告 銀志雄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銀志雄游振賢為鄰居,銀志雄因不滿游振賢在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巷000弄00號住處門口裝設監視器,竟基於恐嚇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上址馬 路上,手持美工刀向游振賢恫稱:「沒有拆掉(監視器)要 用BB槍射掉」等語,致使游振賢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
二、案經游振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銀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攜帶美工刀,並向告訴人表示要用BB槍射掉(監視器)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嫌。 2 告訴人游振賢於警詢中之指訴 指訴被告於前揭時、地持美工刀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3 本署勘驗筆錄1份、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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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