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67號
TYDM,112,簡,167,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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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樹

戶籍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99
號、111年度偵字第19651號),嗣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金樹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160元及湯淺電瓶1個(型號:100D26R-MF,價值新臺35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首載之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在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已 足以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 仍作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鍾元翔許金澤損失,及犯罪事 實一(一)竊盜部分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 (然經被告變賣獲得1160元)且財物幸經尋回、犯罪事實一 (二)加重竊盜部分之所竊財物價值約為3500元,有告訴人 鍾元翔許金澤證述在卷(偵12899卷第72頁),兼衡被告 已有數次竊盜紀錄(包含起訴書所載前科紀錄)、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其中衡量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情節、所 竊財物價值等,認應判處最低法定有期徒刑(即有期徒刑6



月)即已足,然衡及被告並非初犯竊盜,因此酌予併科罰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沒收:
  犯罪事實一(一)竊盜部分所竊財物即抽水馬達1個,已由 警至資源回收場尋回後發還告訴人鍾元翔,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按,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 予宣告沒收。然被告將該抽水馬達販至資源回收場之所得11 60元,有證人吳立容證述在卷可佐(偵12899卷第60頁), 此為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所得,與被告犯罪事實一 (二)之犯罪所得即湯淺電瓶1個均未據扣案且迄今均未合 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899號
111年度偵字第19651號
  被   告 謝金樹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清吉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村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金樹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 第17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陳清吉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1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9月30日執行完畢。詎 渠等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11月23日15時17分許,由陳清吉駕駛不知情之陳慶 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金樹,前往址 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1處所後方時,見鍾元翔所有之抽 水馬達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放置於地面,無人 看管,認有機可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2人徒手竊取上開抽水馬達1個,並將上開抽水馬 達1個搬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得手後,2人旋即駕車逃逸。(二)於110年11月24日15時27分許,謝金樹騎乘不知情之謝寶儀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住宅庭院內,見許金澤所有之湯淺電瓶1個(型號



:100D26R-MF,價值3,500元),放置於上址車庫之地板無人 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上開電瓶1個,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
二、案經鍾元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許金澤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金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⑴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陳清吉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取告訴人鍾元翔之物品。 2 被告陳清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清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現場搬運告訴人許金澤所有之物品,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被告謝金樹跟我說這是別人的馬達,我最後才發現馬達是別人的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鍾元翔許金澤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陳慶良謝寶儀於警詢中之證述 ⑴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由被告陳清吉駕駛之事實。 ⑵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係由被告謝金樹騎乘之事實。 5 證人吳立容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曾以1,160元之價格,向被告謝金樹收購本案抽水馬達1個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各1紙 ⑴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證人陳慶良之事實。 ⑵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證人謝寶儀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被告謝金樹將本案抽水馬達1個以1,160元之價格販賣與證人吳立容,且本案抽水馬達業已發還之事實。 8 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光碟1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金樹陳清吉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均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謝金樹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金樹就犯罪事實 一㈠㈡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2人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渠等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均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 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 告2人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取之物,被告謝金樹就前揭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取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佩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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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