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63號
TYDM,112,簡,163,2023052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宇



曾建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209號、第212號、第271號),因被告王振宇曾建昌均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0年
度訴字第116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建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振宇黃亦漩(原名:黃韋柏)、林○謙(民國92年生, 於後述行為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另由少年法庭處理)共同基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5月11日 凌晨1時45分許,在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168號之國軍桃 園總醫院前,由黃亦漩劉○福(93年生,於上開時間屬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稱:你為 何要退出正義會、你現在害我公司開不成,虧了新臺幣(下 同)240萬元等語,並質問劉○福要如何賠償,復要求劉○福王振宇林○謙一同搭乘由黃亦漩駕駛之車牌號碼8862-EL 號自用小客貨車,劉○福因認黃亦漩方面人數眾多且懼怕遭 受毆打而允諾之,黃亦漩王振宇林○謙即以此脅迫方式 剝奪劉○福之行動自由。黃亦漩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劉○福、王 振宇林○謙,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抵達位於桃園市八德區 豐吉路2號之愛瘋釣蝦場,而在該釣蝦場包廂內,由黃亦漩王振宇脅迫劉○福喝酒謝罪劉○福已飲用4瓶啤酒後,林○ 謙再將酒瓶塞入劉○福口中灌酒,黃亦漩並指示曾建昌(於 上開時間非屬成年人)、張○鑫(92年生,於上開時間屬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妨害



自由等部分業經少年法庭裁定諭知保護處分)共同基於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顧守該釣蝦場包廂門口,且由黃 亦漩以腳踹、持掃把或木棍揮擊等方式,王振宇林○謙以 徒手方式各毆打劉○福,致劉○福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膝 部挫傷、頸部及其他部位關節和韌帶扭傷等傷害。於同日下 午1時47分許,黃亦漩王振宇曾建昌林○謙張○鑫劉○福帶往位於桃園市大園區皇家一街12號之房屋繼續商談 賠償事宜,劉○福允諾會請家人處理後始獲釋(黃亦漩所涉 傷害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振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被告 曾建昌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及自白。
 ㈡證人黃亦漩(即同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證人劉○福(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 及審理中、證人林○謙張○鑫、梁○偉、楊○明翁崧瑞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址釣蝦場包廂照片、包廂使用登記表 翻拍照片、上址釣蝦場旁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 截圖、桃園市大園區皇家一街12號房屋外觀照片及相關車輛 照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字第108051586號診斷 證明書、告訴人劉○福傷勢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王振宇曾建昌為上開行為後:  ⒈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1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除修正罰金刑之 單位為新臺幣外,亦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 金,自由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非有利於被告王 振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處斷。
  ⒉刑法第302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27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將罰金刑「3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9,000元以下罰金」,係將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因貨幣單位換算為新臺幣,罰 金數額提高為30倍之規定,予以明定在各別刑法分則條文 中,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無庸為新 舊法比較,故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 刑法第302條第1項處斷。




 ㈡被告王振宇黃亦漩林○謙於上址國軍桃園總醫院前脅迫告 訴人搭乘黃亦漩所駕駛上開車輛之行為,實已限制告訴人之 行動自由,並非僅係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此部分其等應 存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公訴意旨認其等係基於 強制之犯意聯絡為之,應容有誤會。而被告王振宇黃亦漩林○謙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後,再以上述方式毆打告訴 人,其等傷害之行為應另具傷害故意,非僅屬妨害自由行為 之當然結果。又被告王振宇係83年生,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 人,告訴人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王振宇 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傷害罪,及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王振宇與黃亦 漩、林○謙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脅迫告訴人為喝酒等 無義務之事,此部分強制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振宇涉犯 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強制罪,亦有誤解。
 ㈢被告曾建昌僅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與被告王振宇及黃亦 漩、林○謙張○鑫具犯意聯絡,且被告曾建昌係89年生,於 本案行為時非屬成年人,自無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適用。是核被告曾建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曾建 昌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顯係誤引強 制罪之條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字卷二 第96頁),併此指明。
 ㈣被告王振宇黃亦漩林○謙就上開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行為間,及與曾建昌張○鑫黃亦漩指示其2人顧守上址 釣蝦場包廂門口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間,具備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王振宇黃亦漩林○謙於上址國軍桃園總醫院前剝奪告 訴人行動自由後,將告訴人載至上址釣蝦場包廂,再帶往位 於桃園市大園區皇家一街12號之房屋,於告訴人允諾會請家 人處理後始將告訴人釋放,其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地點 前後已有不同,然該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並無間斷,仍屬包 括一實行行為之繼續,是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另被告王振 宇與黃亦漩林○謙於同一連貫之衝突過程中,所為侵害告 訴人身體、自由法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 平原則,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傷



害罪處斷。
 ㈥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 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等2種加重規定,前者係 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後者則係為保障少年安全, 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 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 法目的,而有2個以上之加重規定,兩者間並無競合重疊或 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2種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 振宇所涉上開犯行屬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此情業已說明 如前,而與其共同實行犯罪之林○謙張○鑫,於本案行為時 亦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則被告王振宇所涉上開犯 行同時該當於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2種加重事 由,是皆予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王振宇前有 於本案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然公訴意旨既未主張被告 王振宇所涉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遑論具體指出證明 構成累犯事實之方法,因檢察官未能說服本院認被告王振宇 上開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不予加重其刑。 惟被告王振宇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或素行資料,仍屬法 院於量刑時審酌之事項,併此指明。
 ㈧本院審酌被告王振宇黃亦漩林○謙以上述方式剝奪告訴人 之行動自由,且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曾 建昌則依黃亦漩指示顧守上址釣蝦場包廂門口而參與剝奪告 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均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王振宇、曾 建昌均於本院訊問時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 等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被告曾建昌與其他共犯之關係 ,兼衡被告王振宇曾建昌之素行、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 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各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王振宇所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原為3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經適用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對 少年故意犯罪之刑法分則加重規定後,仍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昌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