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58號
TYDM,112,簡,158,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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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IEN HUYNH(中文姓名:阮進黃)



NGUYEN THE CHINH(中文姓名:阮世正)




VUONG DINH BINH(中文姓名:王廷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497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
常程序審理(110年度易字第3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TIEN HUYNH(中文姓名:阮進黃)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NGUYEN THE CHINH(中文姓名:阮世正)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VUONG DINH BINH(中文姓名:王廷平)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NGUYEN TIEN HUYNH(中文姓名:阮進黃)、NGUYEN THE CHI NH(中文姓名:阮世正)、VUONG DINH BINH(中文姓名: 王廷平)與NGUYEN LUONG BAC(中文姓名:阮良北,所涉犯 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均為外籍移工,於民國109年5月9



日21時4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後火車站某處聚會與其他不 知名之成年男子數人飲酒,因酒後發生口角而發生衝突。NG UYEN TIEN HUYNH(中文姓名:阮進黃)、NGUYEN THE CHIN H(中文姓名:阮世正)、VUONG DINH BINH(中文姓名:王 廷平)與NGUYEN LUONG BAC(中文姓名:阮良北)竟受不知 名之成年男子邀集,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攜帶凶器在 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 意聯絡,4人聚集後由NGUYEN TIEN HUYNH(中文姓名:阮進 黃)、NGUYEN THE CHINH(中文姓名:阮世正)、VUONG DI NH BINH(中文姓名:王廷平)均以手持木棍方式,NGUYEN LUONG BAC(中文姓名:阮良北)則以徒手方式,下手與在 場其他不知名成年男子互相鬥毆(傷害部分均無人提告)。 嗣經警獲報到場,當場逮捕NGUYEN TIEN HUYNH(中文姓名 :阮進黃)、NGUYEN THE CHINH(中文姓名:阮世正)、VU ONG DINH BINH(中文姓名:王廷平)、NGUYEN LUONG BAC (中文姓名:阮良北),並扣得木棍2支。
 ㈡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補充:被告NGUYEN TIEN HUYN H(中文姓名:阮進黃)、NGUYEN THE CHINH(中文姓名: 阮世正)、VUONG DINH BINH(中文姓名:王廷平)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83頁、第288頁及第298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 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 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 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 件「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 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 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 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 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



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 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 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 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 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 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 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 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 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 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 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 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 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 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 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 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 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 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 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 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 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 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 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 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 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 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 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 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 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 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 ,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 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 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 、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NGUYEN T IEN HUYNH(中文姓名:阮進黃)、NGUYEN THE CHINH(中 文姓名:阮世正)、VUONG DINH BINH(中文姓名:王廷平 )與同案被告NGUYEN LUONG BAC(中文姓名:阮良北)受不 知名成年男子邀集一同在案發地點聚集,其等均明知案發地 點係公共場所,竟一起下手毆打在場其他不知名成年男子, 已可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 全,當與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 成要件相符。
 ㈡再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刑法第15 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 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 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 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 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而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木棍,具有相當長度或質地堅硬,持之攻 擊可以造成人體受傷,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當屬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㈢核被告NGUYEN TIEN HUYNH(中文姓名:阮進黃)、NGUYEN T HE CHINH(中文姓名:阮世正)、VUONG DINH BINH(中文 姓名:王廷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共同正犯:
  按刑法第150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 之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是被 告NGUYEN TIEN HUYNH(中文姓名:阮進黃)、NGUYEN THE CHINH(中文姓名:阮世正)、VUONG DINH BINH(中文姓名



:王廷平)及同案被告NGUYEN LUONG BAC(中文姓名:阮良 北)就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刑法條 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亦應為相同解釋, 併此敘明。
 ㈤又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 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得 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 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經查,被告NGUYEN TIEN HUYNH(中文姓名: 阮進黃)、NGUYEN THE CHINH(中文姓名:阮世正)、VUON G DINH BINH(中文姓名:王廷平)雖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 行,惟尚無殃及其他無辜民眾之情事,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 ,復參酌被告NGUYEN TIEN HUYNH(中文姓名:阮進黃)、N GUYEN THE CHINH(中文姓名:阮世正)、VUONG DINH BINH (中文姓名:王廷平)於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及其等本案犯 行對社會秩序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無人提出傷害告訴等各 該情節,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均足以評價被告NGUYEN T IEN HUYNH(中文姓名:阮進黃)、NGUYEN THE CHINH(中 文姓名:阮世正)、VUONG DINH BINH(中文姓名:王廷平 )本案犯行,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NGUYEN TIEN HUYNH(中文姓名:阮進黃)、NGUY EN THE CHINH(中文姓名:阮世正)、VUONG DINH BINH( 中文姓名:王廷平)因不知名成年男子與他人間發生口角,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受人糾集在案發地點對他人下手實 施強暴行為,其等所為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 之危害,實應予非難,惟上開被告3人均已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屬良好,本案尚無人提出傷害告訴,兼衡上開被告3 人之素行(詳見卷附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 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參與犯罪程度、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㈦另被告NGUYEN TIEN HUYNH(中文姓名:阮進黃)、NGUYEN T HE CHINH(中文姓名:阮世正)、VUONG DINH BINH(中文 姓名:王廷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考量上開被告 3人本案坦承全部犯行,業如前述,堪認該被告3人確知悛悔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上開被告3 人均係以外籍移工身分入境臺灣,卻有本件犯行,顯見其等 法治觀念未佳,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保安處分:
 ㈠按依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NGUYEN TIEN HUYNH(中文姓名:阮進 黃)、NGUYEN THE CHINH(中文姓名:阮世正)、VUONG DI NH BINH(中文姓名:王廷平)為越南籍,本為外籍移工, 已如前述,其等來台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本 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所為已對我國社會 治安產生危害,依本案犯罪之情狀,本院認被告NGUYEN TIE N HUYNH(中文姓名:阮進黃)、NGUYEN THE CHINH(中文 姓名:阮世正)、VUONG DINH BINH(中文姓名:王廷平) 不應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其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㈡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 定有明文。且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雖規定,對於 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然此項驅逐出境, 係準用同法第8章驅逐出境(即第82條至第87條)規定,而 依同法第82條規定,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由檢察官交 由司法警察機關執行之。故被告之保護管束宜否以驅逐出境 代之,乃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之事



項,非法院於判決時所得論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 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規定,與前揭依刑法第95條對外國 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故於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期間,執行 檢察官亦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規定,以驅逐 出境代替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木棍2支,雖係供上開被告3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上開被告3人均陳稱係現場撿拾,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 認屬其等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縱不予沒收,對於上開被告3人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上開被告3人刑度之評價 ,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96條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具體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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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