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31號
TYDM,112,簡,131,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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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杰寰


王曾澧


張富銘


選任辯護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72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217號)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甲○○、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丁○○均緩刑貳年,並均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 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乙○○、甲○○、丁○○(下合稱被 告3人,分稱其姓名)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21日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見112年度訴字第2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至56頁 ),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3人之自白 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 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 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㈢被告3人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丁○○之前並無任何 犯罪前科,素行尚佳;被告甲○○前有妨害自由及毒品前案紀 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3 份在卷 可按,被告3人不循正當管道謀生,而從事妨害社會風氣之 行業,因貪圖小利致罹刑章,惟念其本案被查獲次數僅一次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乙○○、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審酌其等 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所犯之罪惡性並非重大,且犯後終 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 為使被告乙○○、丁○○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等 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乙 ○○、丁○○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3萬元,以惕儆之效。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電腦及監視器,係被告3人所共同持有, 供本案媒介性交易所使用之設備,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5、7所示之手機各1支,分別係被告乙○○、甲○○所有 ,供本案聯絡媒介性交易使用,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6、8所示之現金,分別係被告乙○○、甲○○所持有之 本案性交易所得,核屬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手機各1支,分屬案外人張寧、AE000 -Z000000000所有,非被告3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於被告乙○○、丁○○表示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所為之科 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乙○○、 丁○○不得上訴;檢察官、被告甲○○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泳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規定: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278號起訴書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名稱及數量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是否沒收 1 電腦主機 1台 乙○○ 是 2 監視器主機 1台 乙○○ 是 3 電腦螢幕 3台 乙○○ 是 4 房屋租賃契約 1份 乙○○ 是 5 iPhone 12 PRO手機(IMEI1: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 1支 乙○○ 是 6 現金 新臺幣16,300元 乙○○ 是 7 iPhone SE手機(含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甲○○ 是 8 現金 新臺幣6,200元 甲○○ 是 9 iPhone 12 PRO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張寧 否 10 iPhone X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 1支 AE000-Z000000000 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278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丁○○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 由丁○○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1之房屋作為場所, 再利用捷克論壇上張貼「桃源寶媽-無須負擔於費用」等圖 文廣告,乙○○、甲○○負責媒介觀覽上開廣告而預約消費之不 特定男客,前往上開租屋處與代號AE000-Z000000000(00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從事全套或半套性交易 ,消費方式為客人消費金額由乙○○、甲○○、丁○○從中抽取6 成牟利,其餘則歸A女所有。嗣於111年4月13日21時46分許 ,員警鄭廷祥喬裝成客人進入上址店內,A女依照乙○○、甲○ ○指示接待員警鄭廷祥,並向其表示店內有提供全套性服務 ,需另至附近旅館交易,費用為5,000元,員警鄭廷祥佯稱 應允,當A女準備返回房間後,員警鄭廷祥即表明警察身分 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1之房屋作為場所,並雇傭被告乙○○、甲○○接客、回訊息,其有在捷克論壇上刊登年輕女性照片廣告並提供自接自約價目表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在被告丁○○的按摩店裡負責晚上回覆客人訊息及看監視器畫面,客人消費3,000元抽成500元,消費4,000元抽成600元,消費5,000元抽成700元,並以LINE暱稱「欣欣」與客人對話之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在被告丁○○的按摩店裡負責早上回覆客人訊息,客人消費3,000元抽成500元,消費2,000元抽成400元,並有傳送自約自接價目表「5000元/90分鐘/全套/NS」與客人即喬裝員警之事實。 4 同案被告張寧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甲○○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1工作,負責回覆想要按摩的客人訊息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乙○○、甲○○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1從事按摩工作,由被害人A女向客人收取費用,並抽取消費金額之4成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職務報告1份、現場照片(內含辦公室螢幕顯示LINE聊天對話)、微信群組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乙○○、甲○○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1回覆客人訊息及看監視器畫面之事實。 7 捷克論壇刊登之廣告、被告乙○○、甲○○以LINE暱稱「欣欣」傳送之自約自接價目表 證明被告丁○○在捷克論壇上刊登年輕女性照片廣告招攬不特定男客前往並由被告乙○○、甲○○以LINE暱稱「欣欣」傳送自接自約價目表與客人之事實。 8 現場扣得電腦主機1台、監視器主機1台、電腦螢幕3台、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IPHONE 12 PRO 1台、贓款1萬6,300元 證明被告丁○○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1之房屋,並由被告乙○○、甲○○使用扣得之電腦設備上網招攬不特定男客與被害人A女為性行為,藉此牟利。 二、核被告乙○○、甲○○、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 利使人性交罪嫌。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 共同正犯。扣案之上開物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6,3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 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嫌,被害人A女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是綽號「小雞」的女子 介紹工作給我,我沒有應徵就直接工作了,我不認識被告丁 ○○,我不清楚被告乙○○、甲○○是否知悉我的實際年齡等語, 而現今青少年發育狀況依個人生長背景、生活營養、先天遺 傳等關係均有所不同,再佐以穿著、妝扮,實難認因與被害 人A女一同工作,即遽認被告3人主觀上確已知悉或可得預見 被害人A女係未滿18歲之人,而有媒介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



交易之故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所憑之事 實,乃屬基本事實同一之一罪關係,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梁 芸 婕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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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