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盈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24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111年度易字第119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盈馨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節錄部分 起訴書如附件),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基於背信 之犯意,違背其應按時轉匯石志恩承租前揭房屋租金之任務 ,」,更正為「基於侵占之犯意」;第8至9行「竟遲未將前 揭房租轉匯至連晨希指定之銀行帳戶,造成連晨希受有未如 期收到房租之損失。」,更正為「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挪為私用,予以侵占入己。」;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盈 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易卷第171頁)及「證 人吳志仁、連晨希之證述」(本院易卷第156至170頁)。二、核被告吳盈馨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公訴 意旨固認被告前揭行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然 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乃為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指為他人 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一般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 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因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持有他人所有之 物,竟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 ,侵占入己者,雖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仍應論以侵占罪 ,而不應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9號判決 、82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受告 訴人連晨希委託代為出租套房之機會,向承租人石志恩收取 10月租金新臺幣8600元後,侵占入己,實已易持有為所有, 是以被告上開行為顯非單純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應論以侵 占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為認定,純以抽象的概念來論定被 告沒有持有現款而不認有侵占行為,容有未合,惟因二者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所犯法條(本 院易字卷第154頁),已無礙被告防禦之行使,爰依法變更
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 為圖一己私利,竟擅自將應轉交予告訴人之租金,予以侵占 入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另考量被告前已於111年3月30日已將 上開款項返還告訴人(本院卷第17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返還款項與告訴人, 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本 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被告侵占之款項,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然被告事後實 實給付告訴人,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1年度偵字第11240號
被 告 吳盈馨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盈馨因於民國110年7月21日受連晨希委託,負責將每月石 志恩承租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C室租金(含水電費)轉 匯至連晨希指定帳戶,係為連晨希處理事務之人。詎吳盈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犯意,違背其應按時 轉匯石志恩承租前揭房屋租金之任務,於110年10月11日其 向申辦人吳志仁(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本件中國信託帳戶)收到石志恩匯 入的110年10月份房租新臺幣8,600元後,竟遲未將前揭房租 轉匯至連晨希指定之銀行帳戶,造成連晨希受有未如期收到 房租之損失。嗣連晨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連晨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盈馨於偵訊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吳志仁於警詢中之供述 本件中國信託帳戶由被告實際使用。 3 證人即告訴人連晨希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石志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1.被告受連晨希委託負責將每月石志恩承租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C室租金轉匯至連晨希指定帳戶,係為連晨希處理事務之人。 2.石志恩已於110年10月11日將當月房租8,600元匯款至本件中國信託帳戶。 5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本件中國信託帳戶申辦人資料、交易明細、房屋租約各1份、石志恩匯款明細1張、Line對話截圖5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盈馨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揭犯罪事實另構成侵占罪嫌,惟石志 恩上開匯入本件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已與該金融機構內其 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 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被告對石志恩所存入其帳戶內款項 並不具有事實上持有關係,自與刑法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 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未合,而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報告意 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哲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