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12號
TYDM,112,簡,112,2023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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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佑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5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佑犯毀損罪,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因被告疑有身心狀況,經改為通常程序進行、並轉介辯 護人為其辯護,被告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為認罪答辯、同 意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易卷47頁)。本院考量被告已受上開 程序、意見陳述機會保障,並衡酌本件案情,爰認本件以簡 易判決為適當。
二、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 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 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 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3項)。經查,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以1 12年3月17日桃社障字第1120026340號函復本院:「經查黃 君非本市身心障礙者社區資源中心在案服務個案,又考量其 訴訟內容之專業性,建議由其他法律相關(如法律扶助基金 會桃園分會或桃園律師公會之陪訊服務)合適人選擔任為宜 」等語(本院易卷27頁),是本案情形可認符合上開但書規 定(並經本院轉介法扶基金會為其辯護人如上)。三、本件犯罪事實(民國110年8月11日凌晨0時許,毀損聲請書 所示物品及恐嚇行為)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關於他罪想像競 合從一重處斷如聲請書所載,不另贅述)。
五、被告有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情節,認無再行調查必要: 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 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



。有上開情形而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 ,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同法第87條第1項 、第2項)。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其刑罰均有「得不於特定機 構內執行」之特性,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較小,且因係 明案、微案,始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而刑法之保安處分,除保護管束及驅逐出境外,餘如感化教 育、監護、禁戒、強制工作及治療等處分,均係實質上限制 人身自由之刑罰補充制度,雖非刑罰本身,但須於特定機構 內執行,就人身自由之限制而言,實與刑罰之自由刑無異。 如未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宣告限制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無異宣告被告必須於特定機構內接受人身自由之限 制;此與上開簡易判決處刑之制度本質不合,且於正當法律 程序原則有違。從而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 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所稱「其他必 要之處分」,自不包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在內。如未 經通常程序審判,不得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否則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侵害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判決違法(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非字第16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
1.偵查卷內僅有被告警詢陳述、告訴人警詢陳述及現場照片( 偵卷5-8、17-19、21-22頁),惟依其情節,可疑有上開責 任能力問題。
2.經本院查詢,被告歷來有相關身心及就診紀錄(本院桃簡卷 39-161頁)。經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復本院略稱:個案( 被告)先前曾有未穩定就診、服藥治療情形,因個案若干狀 況或其照顧者都可能影響個案穩定,難以確知其於本案行為 受疾病本身影響的程度,可鑑定行進一步釐清,且個案穩定 服藥治療下可較為穩定,如病況確為行為干擾的原因,必要 時宣告監護處分,協助其積極治療,於個案長期應為有益等 語(本院桃簡卷41頁)。是據上開函復內容,未能逕予認定 被告行為時之責任能力。
3.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亦均能對本案問題或證人 陳述內容具體回應(偵卷5-7頁、本院易字卷45-46頁)。且 被告於本院稱:「我認為我有錯應該要承認,我也承認」、 「(這是不是由你所寫?)是,我現在有在看醫生並服藥」 ,並且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仍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易字卷46-47頁)。再參酌被告於警詢已明確陳述其行



為之動機係日常生活之衝突,核與證人於本院證述方向一致 (偵卷6-7頁、本院易卷45-46頁),足見被告無論警詢或本 院審理中,均能認知他人所指之具體事務而為回應,且知悉 自身行為違法,即難以逕據上開事證,認被告行為時有責任 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情形,亦無從連結監護之法律效果。 ㈢據上,除非後續再行進一步鑑定,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行 為時責任能力已經欠缺或顯著降低。本院衡酌被告於審理時 ,有辯護人在場協助,本其自主意見為前開陳述及同意簡易 判決處刑,且再行鑑定(甚或需要鑑定留置)、後續程序干 預被告權利之程度可能不輕,暨本案行為情節與後續加諸保 安處分之必要性、程度相較,亦有相當失衡之虞,爰參酌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之意見,衡諸比例原 則,不再調查責任能力與監護相關事項,仍以簡易判決處刑 。
六、爰審酌被告毀損他人物品,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通知 身體法益之惡害,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彌補之共識,告訴人歷來之 意見,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5943號
  被   告 黃天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佑陳美竹為鄰居關係,因細故糾紛,黃天佑竟基於毀 損他人物品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1 日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6前,先以徒手將陳 美竹所有鞋櫃所黏貼之貼紙撕除,再以奇異筆於該鞋櫃上書 寫「我限你今日交予一千元的精神費用。」、 「我限你於 十日內將該物搬出,否則我對你將使用法律的方式制裁你。 此外不要言而不動,再來看後想清,請自己處理。此外你若 敢再跟我吵,我是不會手下留情的。有本事你找人幫忙,我 隨時奉陪。此外你之前說余裝病,所以我決定跟你算此帳, 你最好是賠償精神費用一千元,並使我在樓抽菸直至你搬出 此物。另外你若能叫我媽清理,我即對你不客氣,老子有言 :民不畏死,何以死畏云……最好不要逼我打你」等語,以此 恫嚇陳美竹,致陳美竹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 安全,且以此毀損該鞋櫃,致該鞋櫃之美觀效用受有顯著破 壞而不堪使用,亦足生損害於陳美竹。嗣經陳美竹報警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天佑於警詢供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陳美竹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 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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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