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龍
黃建發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5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偽造之「謝芃笠」署名共參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零肆元及iPhone12 128G手機壹支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建發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謝芃笠
」署名共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㈡第2行關於「並均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
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二)犯罪事實欄㈡第6行關於「門市承辦人員陳美玲」之記載,
應更正為「不知情之門市承辦人員陳美玲」。
(三)犯罪事實欄㈡第12至13行關於「足以生損害於謝芃笠及遠傳
電信於核發門號及客戶管理之正確性」之記載,應更正為「
因而詐得門號0000000000號自110年9月起至110年11月止免
繳電信服務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9,155元之財產上利益,足
生損害謝芃笠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
對於電信服務申請人資料審核之正確性」。
(四)證據欄補充「被告黃志龍、黃建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志龍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核被告黃志龍、黃建發(下統稱被告二人)就犯
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至被告黃建發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檢察官雖
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然上開部分已於涉犯罪名欄
中載明,僅屬漏引法條,應認上開漏引法條部分之犯行業經
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黃建發於附表各編號偽造署
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署名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電信門市服務人員
詐得財物與利益,係間接正犯。
(三)被告二人向遠傳電信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時,同時實行詐欺
取財、詐欺得利犯行,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
評價為一行為,而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黃志
龍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雖漏未告知被告黃建發所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然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且本院復已於
本案準備程序中,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賦予被告黃建發辯解
之機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473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上開詐欺得利罪與其他成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屬較輕之罪,自對於被告黃建發訴
訟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本院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志龍侵占告訴人謝芃
笠遺失之證件,又其等利用告訴人謝芃笠之名義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進而取得上開門號之SIM卡1張、手機1支及通話服
務,不僅侵害告訴人謝芃笠之權益,亦有損遠傳電信公司對
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
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本案犯罪所得均由被告黃志龍所領
取,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損害,暨其等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志龍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二人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㈡
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二人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書,
均已行使而交付予遠傳電信公司,非屬被告二人所有,故均
不予宣告沒收。惟各該私文書上所偽造「謝芃笠」之署名共
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黃志龍因本案犯行而詐得iPhone12 128G手機1支,又其
因使用上開門號,因而免繳110年9月電信服務費851元、110
年10月電信服務費26,417元、110年11月電信服務費1,887元
,合計29,155元(計算式:851元+26,417元+1,887元=29,15
5元),有遠傳電信公司綜合帳單(見偵卷第87-109頁)附卷
可憑,是上開手機1支、電信服務費29,155元,均屬被告黃
志龍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除就被告黃志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其曾繳納5,851元之電信服務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6
0頁),認此部分已返還予遠傳電信公司外,剩餘部分即電信
服務費23,304元(計算式:29,155元-5,851元=23,304元)、
iPhone12 128G手機1支,既未扣案,亦未返還遠傳電信公司
、告訴人謝芃笠,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被告黃建發未於本案共同與被告黃志龍詐欺取財、詐欺得利
犯行中分得利得即無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庸對其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三)被告黃志龍因本案犯行而侵占之告訴人謝芃笠國民身分證及
健保卡各1張,及詐得之前開門號SIM卡1張,雖均為被告黃
志龍之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且前開證件已經告訴人謝芃
笠掛失並申請補發,又該門號業經停用,縱予沒收亦無從對
被告黃志龍達成應報或犯罪預防之效果,於執行上更顯有困
難,且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認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亦不予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宛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 數量 備註 1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謝芃笠」 1枚 偵卷第75頁 2 加值專案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1枚 偵卷第79頁 3 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欄 1枚 偵卷第83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527號
被 告 黃志龍
黃建發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黃志龍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民國110年7月中旬,在 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中壢中正公園,見有謝芃笠遺失之國 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後占為己 有。㈡黃志龍與黃建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所有或 不法利益,並均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志龍 將其所撿拾之謝芃笠身分證件,交黃建發於110年9月1日, 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中壢中正加盟門 市,並以「謝芃笠」之代理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再由黃志龍於門市承辦人員陳美玲進電確認時,佯 稱即為謝芃笠本人,致陳美玲陷於錯誤,同意黃建發以謝芃 笠代理人身分,在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加值專案申請
書,以及銷售確認單上之申請人欄位偽造「謝芃笠」之簽名 ,以示謝芃笠有向遠傳電信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取得所 搭配促銷之行動電話1支之意後,再持以由陳美玲送件後向 遠傳電信申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謝芃笠及遠傳電信於 核發門號及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謝芃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志龍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黃建發則坦承有 代被告黃志龍申請門號及取得手機1支之事實,然否認有何 犯行,辯稱:因被告黃志龍所交付謝芃笠之證件相片與被告 黃志龍外貌相似,才代為申請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謝芃笠於警詢中指訴及證人陳美玲於警詢中證述無 訛。再查,告訴人現年28歲,與現年45歲之被告黃志龍年齡 並不相同;且觀被告黃志龍及告訴人之口卡相片,2人自髮 型、眉型、鼻頭及嘴型均明顯不同,被告黃建發自無混淆可 能。是被告黃建發前揭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末查,被告黃志龍原有行動電話門號因欠費而無法使用, 足見被告黃志龍並無資力繳付電信費用,卻隱瞞上情,仍透 過被告黃建發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並取得 行動電話1支,其自有為自己不法利益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被告明知被告黃志龍人別資料與告訴人資料不符,竟為使 被告黃志龍取得免費手機,而行使偽造申請文件,取得免費 手機供被告黃志龍使用,其亦有為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此 外,有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加值專案申請書,以及銷 售確認單各1件在卷足稽。綜上,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黃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黃建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偽造之「謝芃笠」署名,請依法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