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金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OANG KHANH(中文姓名:阮王慶,越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HOANG KHANH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111年11月間 」,應更正為「111年11至12月間某時」、第11行「新臺幣 (下同)2、3000元」,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2千元」 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 罪」,同法第3條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故行騙者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 款項轉入行騙者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指派他人前往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 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 效果,妨礙該行騙者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 ,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㈡被告NGUYEN HOANG KHANH提供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 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然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 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依限制從屬理 論,被告亦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鄭嵐予,侵害 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 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率爾將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該帳戶充作人頭帳戶,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金錢流向,導致偵緝犯罪難度提升, 紊亂交易秩序且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所為實應非難;又考量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並填 補其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並未減輕;兼衡其本案提供帳戶 之數量為1個、被害人之數量為1位、犯罪之手段、目的、所 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金 融卡、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 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提款之人, 則被告非實際上提領、轉出或取得贓款之人,非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將本案帳戶以2至3千元賣給朋友等語,以最有利被告之 計算方式,應認被告販賣本案帳戶獲有利益2千元,此為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經扣案,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且被害人 報案後,該等帳戶資料可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不法 利用之虞,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之價值 低廉,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僅徒增開 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四、驅逐出境之說明:
又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原因來臺工作而經許可進入我 國,然其合法居留已經廢止,目前已逾合法居留期限,目前 被告於我國屬非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 資料1紙可憑(見偵緝卷第117頁),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已 屬逾期居留,且其在台期間未能遵守我國法制而觸犯本案刑 案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行為對告訴人財產法 益造成侵害,對我國社會治安之整體危害亦非淺,本院認其 法治觀念淡薄,不宜繼續在國內居留,是應依刑法第95條之 規定,於主文欄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122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122號
被 告 NGUYEN HOANG KHANH (越南籍) 男 32歲(民國79【西元1990】年8 月9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收容 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HOANG KHANH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 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 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 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 作詐欺犯罪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 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在新北市板橋 區某處,將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3000元 之代價,販賣給詐欺集團成員。俟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 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使附表所示
之鄭嵐予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前開帳戶後 ,該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 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NGUYEN HOANG KHANH之供述。 ㈡證人鄭嵐予之證述。
㈢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證人鄭嵐予匯款、對 話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以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及詐 欺取財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鄭嵐予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11月19日18時9分許 2萬9989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