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隆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隆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之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本案 竊取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被告並與被害人和解 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有卷附和解書可憑,兼衡被告年事已高 ,其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而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罹 犯本罪,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並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再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已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 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 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 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受法治 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使其能尊重法秩序。又本院既命被告 為上開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四、被告所竊得之紙箱1只(內有智慧型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3, 000元、刷卡機1台、水蠟2瓶、purewax折價券21張),固為 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之物無訛,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7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22號
被 告 曾隆昌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隆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17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石油南強站加油,該 加油站員工均在忙碌,認有機可趁,即以徒手竊取該加油站 員工張志孝所有、放置在上址加油站分隔島上之紙箱1個(內 有智慧型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刷卡單2 張,刷卡機1臺、水蠟2瓶、purewax折價券【面額100元】21
張,均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經張志孝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志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隆昌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志孝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2張、現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