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949號
TYDM,112,桃簡,949,2023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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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崇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所載之「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10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馬崇德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 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認被告構成累犯,惟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係以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憑據 ,然被告於偵查中對前開紀錄表未能表示意見,檢察官又循 原則係採書面審理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參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依檢察官所提出現有證據資料 ,尚無從認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並應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竟施用 毒品而戕害自身健康,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已有諸多施用 毒品前科(包含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 桃簡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之處遇未久,詎未能自制、澈底戒除施用毒品 惡習,於本案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更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係 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 有限;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粗工、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43號
  被   告 馬崇德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崇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133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89、59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 度桃簡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8月2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10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住處內,將甲 基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為 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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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