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935號
TYDM,112,桃簡,935,2023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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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近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6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近祥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楊近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竊得財物之價值、素行,以及所竊得之電風扇1臺已發還 與告訴人李坤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影本在卷可查,被告歷經偵查及處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 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楊近祥所竊得之財物,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李坤和,已於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269號
  被   告 楊近祥 男 7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近祥於民國111年8月13日12時47分許,前往桃園市○○區○○ 路00號「和昇商行」(懸掛店招為「立即購」,負責人為李 坤和)選購商品,於結帳後,步出該店之際,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擺放在騎樓貨 架上之電風扇1台(價值新臺幣1000元),旋即騎乘腳踏車 離去。嗣經該店店長汪美玉發現其管理之物品遭竊,報警處 理,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坤和委託汪美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近祥於警詢中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汪美玉、告訴人李坤和於警詢中指訴。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坑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
㈣查獲照片1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㈤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畫面14張、現場照片2張。觀之前揭監視



器錄影檔案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係於結帳後、步 出店門外時,始起意行竊該店擺放在騎樓貨架上之電風扇1 台,足證被告辯稱係忘記結帳等語,不足採信。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請審酌被告前 無前案記錄,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署刑案查註記錄表 及和解書1紙在卷可考,予以緩刑宣告,以勵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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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