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奕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48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奕聲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發證單位:臺中市政府」、「有效期限:115年03月02日、「車牌號碼:000-0000」、「編號:000000000」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1至2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更正 記載為「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特許證,指有權機關發給特別許可之文書。 查本件之停車識別證係供證明經許可得以將車輛停放在身心 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文書,性質應為前開法條所示之特許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特種 文書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先前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自110年年底某日起至111年7月間某日止,持續將車輛 停放在新北市政府所屬身心障礙者停車位,並將偽造之停車 識別證放置於擋風玻璃處據以行使以詐取獲有減免停車費用 利益之行為,係時間密接,地點、犯罪方式相同,顯係基於 同一犯意,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行使前揭偽造停車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其目的係為使新 北市政府交通局停車收費員誤認係真正之停車識別證,被告 因此獲得減免繳納停車費之利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詐欺得利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 減免繳交停車費用之小利,先偽造上揭身心障礙者停車識別 證,復持之行使以順遂其施詐犯行,致使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停車收費員陷於錯誤而獲得減免繳納停車費用之不法利益, 造成新北市政府受有規費短收之財產上損害,並足以生損害 於臺中市政府管理識別證資料及新北市政府收取停車費用之 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 意,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尚未與新 北市政府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本件被告所偽造之「發證單位:臺中市政府」、「有效期限 :115年03月02日、「車牌號碼:000-0000」、「編號:000 000000」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1張,為被告所有供 犯本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詳見偵字卷第8至9頁 ),且上開停車位識別證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詐得價值245元之減免繳納停車費利益,為其犯罪所得 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39 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957號
被 告 賴奕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奕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年底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 號8樓住處,擅自從網路下載圖片後修改再以列印之方式, 製作臺中市政府編號為000000000號、使用期限至115年3月2 日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識別證1枚,並自110年年底某日起 至111年7月間某日止,將上開偽造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識 別證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車牌照號碼BMV-7820號自用小客車之 擋風玻璃下方之方式而行使之,接續停放上開車輛在新北市 政府所屬身心障礙者停車位,持該證作為停車識別及享有停 車費優惠而加以行使,致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收費員陷於錯誤 ,而予以共計新臺幣245元之停車優惠,足生損害於臺中市 政府社會局管理識別證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收取停車費用之 正確性。嗣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收費員發現上情報警處理, 並函詢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奕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1年8月10日中市社 障字第11101024061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4月10日 新北交營字第1120610512號函及車號:000-0000身心障礙者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其於偽造特種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書 罪及詐欺得利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至偽造之身心障礙者 專用停車識別證,為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