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874號
TYDM,112,桃簡,874,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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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勝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 酌被告於拾獲他人遺失之皮夾後,竟不思歸還失主或送至有 關單位招領,因一時貪念,而將該皮夾及放置其內之現金新 臺幣2,000元侵占入己,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 誠屬不該;又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 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警詢筆錄中所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臨時工之生活狀況、家境小康之經濟情形,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次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條、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刑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1 皮夾1個及放置其內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37號
  被   告 張勝珍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珍於民國112年1月1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9樓「金統領遊戲場」內,拾獲吳予馨遺失之皮夾【內 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並將皮夾內之現金供作生活開支使 用後,將皮夾隨意棄置。嗣經吳予馨發覺皮夾遺失,報警處 理,復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予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吳予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其原本皮夾內有現金2,700元、學生證1張、會 員卡2張,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故無從認定告訴人皮夾內 原有現金2,700元、學生證1張、會員卡2張,是難逕僅以告訴 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此部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為實質上一罪,自為前開聲請簡 易判決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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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