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2年度,859號
TYDM,112,桃簡,859,2023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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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鍵勲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598號、112年偵字第10606號、112年度偵字第1061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鍵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贓物發還情形欄所載 「已交付員警扣押」應更正為「交付員警扣押後,已發還告 訴人黃珮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鍵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審易字第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108年度埔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 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投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61號 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業於民國109年6月 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 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多 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謹慎 自持,再犯本案3次竊盜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均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



案紀錄,詎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 勞而獲,分別竊取告訴人黃珮祺裴秋紅之普通重型機車各 1輛以及告訴人劉時均之安全帽1頂等物品,所為殊值非難, 犯後仍飾詞狡辯有何竊取上開機車2輛之犯行,難認有何悔 意,兼衡其竊得財物之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劉時均所受損 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職業為打石工、勉 持之生活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第10598 號卷第7頁)暨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1月 5日晚上8時2分許竊得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800元), 屬違法行為所得,且業已遭其丟棄,此據其述明在卷(見偵 字第10613號卷第7頁背面),自應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且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於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晚上9時許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黃珮祺領回,此據告訴人 黃珮祺陳明在卷(見偵字第10598號卷第27頁背面),另被 告於111年11月23日下午5時許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亦已發還告訴人裴秋紅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606號卷第43頁),是被告竊得 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2輛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子皓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98號
112年度偵字第10606號
112年度偵字第10613號
  被   告 柯鍵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鍵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761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徒 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因黃珮祺、裴 秋紅、劉時均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珮祺裴秋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劉時 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柯鍵勲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 時、地,未經他人同意,騎乘附表編號1、2所示之機車及竊 取附表編號3所示之安全帽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要去上班,需要一台 代步車,伊之前騎走的機車都會停回去云云。然查,上開犯 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珮祺裴秋紅、劉時均於警詢 時證述綦詳,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且被告就附表 所示編號1、2號所示之機車,均係經告訴人黃珮祺裴秋紅 於案發翌日察覺失竊訴警究辦後,被告接獲警方通知,始行 交付車輛供員警扣押,是其辯稱僅係供臨時代步,無竊取之



意圖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就 附表所示3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並未將附表編號 3號安全帽1頂返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取物品名稱 價值(新臺幣) 告訴人 報案時間 贓物發還情形 本署案號 1 111年11月21日晚間9時許 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37巷長堤旅館騎樓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不詳 黃珮祺 111年11月22日晚間11時45分許 已交付員警扣押 112年度偵字第10598號 2 111年11月23日下午5時許 桃園市龜山區文光路與文化三路37巷長堤旅館旁騎樓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2萬3,000元 裴秋紅 111年11月24日上午10時9分許 已發還 112年度偵字第10606號 3 112年1月5日晚間8時2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00號停車場內 安全帽1頂 800元 劉時均 112年1月5日晚間9時21分許 未返還 112年度偵字第106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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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